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超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 破产管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月,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超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莲塘工业城铁塔旭发科技园B4栋一楼、二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菊,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粧,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松,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超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超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超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超明公司)、原审被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莞超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二、驳回深圳超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二审案件上诉费用由深圳超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东莞超明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东莞超明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接受了深圳超明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凭证后附有相关发票,发票显示的设备名称和型号分别为:浸水式精密数控慢走丝线机床(规格型号:CUT30p)、瑞士阿奇夏米尔精密数控火花机(规格型号:FORM20),与深圳超明公司主张取回的其中两台设备名称及型号一致。且根据管理人调查,在执行阶段拍卖的东莞超明公司资产并没有上述两套设备,而深圳超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移交材料清单》显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长安法庭移交给管理人的机械设备中上述两款机械设备均只有一台,足以证明该记账凭证和发票所记载的机械设备即为深圳超明公司主张取回的其中两台机械设备。东莞超明公司和深圳超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向辉,深圳超明公司应当知道东莞超明公司已将案涉的设备做固定资产投资的财务处理。既然案涉机械设备已作为实物出资,在深圳超明公司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后,案涉设备所有权亦应当然转移给东莞超明公司。二、《深圳超明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一批机器设备及模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世华评报字[2017]第1101号】,明确显示评估目的是为委托方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出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一审判决不应忽视《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目的。深圳超明公司主张案涉三台设备不作为实物出资给东莞超明公司,仍将案涉设备列入评估范围,增加评估成本,不符合评估目的,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深圳超明公司取回案涉三台设备的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深圳超明公司辩称,东莞超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就东莞超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分析认定,案涉三套设备在评估时未取得所有权,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的实物出资达1200万元符合事实,除此外,深圳超明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东莞超明公司借款300多万元。东莞超明公司在二审庭审前收到深圳超明公司补充两份证据,证实深圳超明公司向东莞超明公司实物出资1200万元以外,另向东莞超明公司借资3009222.87元,其对东莞超明公司出资已足额到位。故东莞超明公司陈述的深圳超明公司应当补足设备资金不属实。

原审被告述称

裕融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裕融公司无关。从东莞超明公司的上诉状副本、深圳超明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纠纷实际是深圳超明公司与东莞超明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破产清算一般取回权及取回财产(机器设备)引发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应为深圳超明公司与东莞超明公司,就本案法律事实及权利纠纷均与裕融公司无关。深圳超明公司与裕融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纠纷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具体事实已于一审答辩状中予以说明。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 深圳超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莞超明公司、裕融公司应立即将设备(包括:瑞士阿奇夏米尔精密数控火花机一台、浸水式精密数控慢走丝线切割机床一台、米克朗立式高效加工中心一台)返还给深圳超明公司;二、东莞超明公司承担因拒不返还设备给深圳超明公司额外造成的设备折旧损失155400元,并承担设备场地存放费用;三、由东莞超明公司、裕融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深圳超明公司有权向东莞超明公司取回瑞士阿奇夏米尔精密数控火花机一台、浸水式精密数控慢走丝线切割机床一台、米克朗立式高效加工中心一台(即东莞超明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广协价估〔2020〕0132号评估结论书》中《表一:机械设备评估金额明细表》中的序号第14-16项财产),东莞超明公司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深圳超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东莞超明公司承担12718元,深圳超明公司承担17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东莞超明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记账凭证、发票,拟证明东莞超明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接受了深圳超明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发票显示的机械设备名称和规格型号,与深圳超明公司主张取回的其中两台机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一致;2.(2018)粤1972执643号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鹏信咨询字[2019]第F1025号),拟证明在执行阶段法院拍卖的东莞超明公司资产中没有与证据1发票注明的机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一致的机械设备。深圳超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记账凭证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所载明的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无法印证东莞超明公司的举证目的,同时记账凭证上载明附单据0张,且金额与东莞超明公司及深圳超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实物出资不一致,无法指向本案的标的物;对发票真实性认可,根据发票的开具时间及所载明的是购买方凭证,东莞超明公司无法举证其购买方的银行流水,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及购买协议,根据深圳超明公司统计东莞超明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显示,第一套设备80张票据的总金额为783268元,第二套设备50张票据的总金额为551058元,在一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编号为0522016122674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三性,案涉设备的价值分别为85万元、598万元与上述发票金额不一致,且根据一审中深圳超明公司提交的证据4显示,2020年7月3日深圳超明公司在还清案涉设备所有权人的购买款后才取得所有权,故东莞超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案涉设备已经以实物出资,不仅无股东会决议证实,也无买卖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与一审查明的材料不一致。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决定书印证深圳超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并不能印证东莞超明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案涉设备正是由于裕融公司提出所有权保留,并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所以经一审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故案涉设备才无在法院的执行拍卖财产中,从而印证案涉设备并非是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的投资,因为,评估报告作出时,深圳超明公司对案涉设备不具有所有权,不能处分给东莞超明公司,但该份决定书可以印证东莞超明公司对深圳超明公司的实物投资在拍卖时达到7618370元,可以印证深圳超明公司的实物投资12136314元的真实性,且是足额。深圳超明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华众杰专审字(2019)第522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1月20日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累计出资15207461.28元,同时收到东莞超明公司向深圳超明公司支付的货款5851108.02元,东莞超明公司尚欠款9432353.26元,扣除审计报告剩下的6355430.39元,实际东莞超明公司尚欠深圳超明公司3000922.87元,结合一审中深圳超明公司提交的证据7显示的深圳超明公司除案涉设备外已经向东莞超明公司提供设备价值12136314元,根据东莞超明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的投资是1200万元,足以证实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的实物投资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案涉设备不在1200万元的实物出资内,现东莞超明公司在2020年深圳超明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仍要求实物出资无法律依据;2.深圳超明公司公司活期明细,该明细可以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除实物出资1200万元外另行以现金方式借支300多万元,所以东莞超明公司再要求深圳超明公司对案涉设备实物投资没有法律依据。东莞超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审计报告的委托人是深圳超明公司,且报告中明确表明深圳超明公司对审计基础资料及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于深圳超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是东莞超明公司与其之间的所有的账目往来,在无法证明其完整的基础上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超明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了包括案涉三台设备在内的机器设备共75台,评估价值的净值共7026810元,电子设备共100项,评估价值的净值共8105030元,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设备都交付给了东莞超明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取回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东莞超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东莞超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深圳超明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裕融公司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圳超明公司行使取回权的理由是否充分。 深圳超明公司主张案涉三台设备是借用给东莞超明公司,不是对东莞超明公司的出资设备,不属于东莞超明公司的财产,应返还给深圳超明公司;东莞超明公司则主张该三台设备是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的出资,属于东莞超明公司的财产,不予返还。本院认为,案涉三台设备作为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的出资,属于东莞超明公司的破产财产,深圳超明公司主张取回权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理由有:第一,深圳超明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了包括案涉三台设备在内的机器设备共75台,评估价值的净值共7026810元,评估目的为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出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东莞超明公司的章程也约定深圳超明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非货币出资1000万元,深圳超明公司也确认以设备作为非货币1000万元的出资。市场监管部门的内部档案没有附出资设备清单,且包括案涉三台设备在内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的设备都交付给东莞超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三台设备剔除在出资设备的范围之外,应推定深圳超明公司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的设备作为出资。第二,深圳超明公司主张案涉三台设备是借用给东莞超明公司,但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深圳超明公司在东莞超明公司设立时占东莞超明公司80%股份,深圳超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东莞超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深圳超明公司绝对控制东莞超明公司的情况下,对深圳超明公司的主张要加大其举证责任,从严审查,在深圳超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虽然深圳超明公司在交付案涉三台设备给东莞超明公司时没有取得该三台设备的所有权,但该三台设备是深圳超明公司从裕融公司承租回来交付给东莞超明公司,东莞超明公司合法占有、使用,且深圳超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取得案涉三台设备的所有权,应认定案三台设备是深圳超明公司对东莞超明公司的出资。第四,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记载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评估的净值虽然超过1000万元,但不排除深圳超明公司溢价出资。故,案涉三台设备属于东莞超明公司的破产财产,深圳超明公司行使取回权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东莞超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超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6元,均由深圳超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6元由东莞超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深圳超明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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