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路。
负责人:李芷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田仁兴,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向满英,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芷江邮政银行)与被告田仁兴、向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芷江邮政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仁兴、向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芷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697.25元,利息、罚息2011.69元,合计263708.94元(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明细见附件),并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之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芷江邮政银行与田仁兴、向满英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出约定。2017年8月、2019年10月,田仁兴、向满英累计支用了30万元,并于2020年11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21年3月30日,田仁兴、向满英尚欠借款本金261697.25元,利息、罚息2011.69元,合计263708.94元。现芷江邮政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田仁兴与向满英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27日,芷江邮政银行与田仁兴、向满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芷江邮政银行向田仁兴、向满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2017年7月27日至2027年7月27日,借款额度存续期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同日,田仁兴、向满英与芷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田仁兴用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镇××道西侧河西汽车站商住综合楼1栋108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芷国用(2012)第124-34-1-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芷房权证芷字第0××9号)对该笔3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7年7月27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芷江邮政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田仁兴在该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字,向满英在该合同的共有人栏签字。之后,双方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8月1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湘(2017)芷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田仁兴用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镇××道西侧河西汽车站商住综合楼1栋108铺(土地证号为:芷国用(2012)第124-34-1-7-108号,房产证号为:芷房权证芷字第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3.81㎡)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芷江邮政银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7年7月27日。2017年8月17日,田仁兴、向满英与芷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利率上浮40%,协议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同日,田仁兴分两次向芷江邮政银行申请贷款,每笔贷款金额均为1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17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5%,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9.975%,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9年10月25日,田仁兴再次向芷江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917%,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20年11月,田仁兴于2019年10月25日向芷江邮政银行所借的10万元贷款到期后,田仁兴、向满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田仁兴、向满英于2017年8月17日向芷江邮政银行申请的两笔10万元贷款,均欠本金99989.7元,均欠利息221.64年,田仁兴、向满英于2019年10月25日向芷江邮政银行申请的10万元贷款,尚欠本金61717.85元,欠利息1568.41元,经芷江邮政银行多次催收,田仁兴、向满英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田仁兴尚欠贷款本金共计261697.25元。
另查明,田仁兴与向满英在与芷江邮政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时,二人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芷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焱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芷江邮政银行与田仁兴、向满英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放款清单等予以证明,芷江邮政银行与田仁兴、向满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田仁兴、向满英没有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及放款清单的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田仁兴、向满英与芷江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芷江邮政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故对于芷江邮政银行要求田仁兴、向满英偿还借款本金261697.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芷江邮政银行将贷款发放至田仁兴的账户,但该笔贷款系田仁兴与向满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芷江邮政银行所借,且二人均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上签字,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故该笔贷款应当视为田仁兴与向满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田仁兴与向满英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芷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但经本院当庭向芷江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芷江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该部分诉讼请求仅指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仁兴、向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田仁兴、向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61697.25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011.69元,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628元,由田仁兴、向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