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75号1-1。 法定代表人:张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守学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守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守学从2019年10月10日至12月19日期间在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东泰幸福城二期建筑工地做材料员,王守学是受承包人赵影雇佣承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昌图老四平工业园区东泰幸福城二期工程10号、11号、12号、13号、18号楼材料员,2019年10月10日至12月19日赵影欠王守学工资共计14666元,至今未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在被告人处写明赵颖,但在事实和理由中却为赵影,且事后与一审法院有过沟通,诉状中系笔误,在庭审中已经说明了该事实,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赵颖为赵影,赵影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也为赵影。原审法院无视这些事实,径行作出该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王守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守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影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666元,并给付2019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守学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指向“赵影”,而王守学诉状中却为“赵颖”,因赵颖没有到庭,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身份,王守学在诉讼期间依然没有依法提供能够证明赵颖与赵影系同一人的事实,属于被告赵颖身份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王守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王守学。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王守学在一审中提交了赵影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守学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虽起诉状中被告“赵颖”与证据指向“赵影”姓名有所不同,但王守学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笔误造成,且其已提交了赵影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守学起诉的被告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驳回王守学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3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关铁强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彭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王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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