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辉,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广饶县,居住地山东省广饶县。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11月1日被淄博市某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东营市某局东营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斌,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东营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东开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辉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辉及其辩护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开始,连续两次,被告人王利辉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驾驶机动车先后窜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KTV、东营西四路某某阳光和某某来KTV进行蹲守,准备实施抢劫在KTV消费或工作的女子,因从KTV出来的女子坐出租车离开,未找到合适抢劫对象后离开。
2、2014年12月4日晚11点半左右,被告人王利辉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驾驶机动车窜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音乐会所进行蹲守,发现曾某和谢某后跟至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字路口处,试图将曾某和谢某劫持到车上进行抢劫,曾某反抗脱离,许某某、王利辉将谢某劫持到车上后,王利辉、许某某、徐某某对谢某实施抢劫,共抢劫谢某人民币500元,头发拉直器一个,并将谢某的包和包内物品扔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辉伙同许某某、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利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较轻,危害后果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系从犯,受许某某、徐某某的多次怂恿产生犯意,在犯罪中作用较小;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无人身危险性;5.其并非多次抢劫。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淄博市某局某某分局辛店派出所民警抓获涉嫌抢劫罪的许某某等人,许某某供述了2014年12月份伙同王利辉、徐某某在东营市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5日淄博市某某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2月17日徐某某被抓获,2017年12月25日淄博市某某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3月3日某机关对王利辉上网追逃,2018年11月1日王利辉到某某县某局大王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辉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其在某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许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山东省淄博市某某人民法院(2016)鲁0305刑初317号、(2016)鲁0305刑初31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两次犯罪事实系抢劫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利辉与同案犯许某某、徐某某共同预谋、实施抢劫犯罪,其积极参与,互有分工,相互配合,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利辉被某机关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利辉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利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利辉抢劫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