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浪县运源工程中心。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南城区中天如意小镇12号楼一层09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系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系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某。住所:庄浪县。 主要负责人:赵某2,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庄浪县运源工程中心与被告中某、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庄浪县运源工程中心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5235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710元(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之后按5.775%年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中某(以下简称PT5项目部)的长期合作单位,自2020年开始为二被告的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5标供应熟石灰,截止2021年4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为3523592元。为此,PT5项目部曾向原告出具过二份还款计划书,注明在2021年2月8日期间及2021年5月10日期间每月按照计划书约定付款25万元,若不能按照约定付款义务,原告可通过法律方式索要全部欠款。自上述二份还款计划书出具后,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浪县运源工程中心签订的《石灰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上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依据管辖规定,此纠纷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庄浪县运源工程中心签订的《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5标工程石灰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虎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