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蔡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孟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孟逗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蔡军与孟顺良、孟逗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903民初3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孟顺良、孟逗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军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5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孟顺良、孟逗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蔡军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4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孟顺良、孟逗颐名下的银行卡内无足额财产,无证券,无保险。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无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孟逗颐的车辆,本院扣押该车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孟逗颐达成部分执行和解,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该车辆。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其他财产收益,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蔡军的委托代理人夏骞,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2021年5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孟顺良、孟逗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蔡军的委托代理人夏骞,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7万元及利息,尚有23万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