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五师八十六团十六连干部,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娇,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陵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五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香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五团。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娇、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830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8922.5元,并且自2019 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2.45‰计算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照国民村镇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期间,借款利率应当依照2017年国民村镇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3‰计算,2018年 6月30日之后应当按照月息12. 45‰计算。依照双方约定能够确定借款利率及利息金额,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陵兵、吴香美辩称,2017年3月21日,因上诉人需要用钱,找到被上诉人去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未向银行及时还款,国民村镇银行将被上诉人拉入黑名单,并且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一再推脱。而且上诉人偿还贷款后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信誉度受损,受到限制,并且给被上诉人造成律师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考虑这样的情况作出了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陵兵、吴香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92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12.45‰/月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陵兵、吴香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陈陵兵在王强处借款15000元,同年7月20日陈陵兵在王强处借款5000元,10月2日吴香美在王强处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依照国民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同王强还陈陵兵借款时”。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陈陵兵在博乐国民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该款项由王强担保并使用。后因陈陵兵未能按时归还,王强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8年清偿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128.71元后,未告知陈陵兵。陈陵兵为向王强夫妇追偿该款,将王强夫妇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后因得知王强履行了担保责任,遂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陈陵兵在王强处借款20000元,吴香美在王强处借款10000元,对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陈陵兵、吴香美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强有权主张要求二人偿还借款30000元。因借贷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此王强就利息部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一、被告陈陵兵、吴香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陵兵于2017年3月从博乐国民村镇银行借款,该笔借款由上诉人王强使用,但相关的借款合同等却是被上诉人陈陵兵签字,被上诉人陈陵兵应当知道博乐国民村镇银行在同期的贷款利率,且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向上诉人王强出具的借据中写明利率按国民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提交的博乐国民村镇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可以确定在上诉人王强给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借款时,博乐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利率为8.3‰/月,因此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就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驳回上诉人王强要求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王强要求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强向博乐国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后,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王强偿还借款30000元,二人在得知上诉人王强偿还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后仍未向上诉人王强偿还借款,需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即8.3‰/月进行计算,因此对上诉人王强主张逾期利息按12.45‰/月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辩称上诉人王强未按时向博乐国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约定及借款时间,本院对上诉人王强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利息予以支持5245元,对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8.3‰/月的利率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强支付利息5245元(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8.3‰/月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陵兵、吴香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