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方山县马坊镇人,送达地址及住址马坊镇,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梁四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方山县人,户籍所在地。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春与被告梁四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四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四四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梁四四以买车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在2018年5月之前,被告梁四四还能如约付息,之后本息未付。现请求被告梁四四归还本金3万元。

原告张小春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梁四四书写的借条。

证人李某到庭说明了借款经过及代为清偿1万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四四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梁四四以买车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张小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三四个月。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梁四四书写了借条,案外人李某虽在借款人处书写了自己的名字,但其与原告张小春实际约定的是让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在原告张小春家,张小春将现金3万元给付了被告梁四四,2018年5月之前,被告梁四四还能如约付息,之后本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四四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张小春曾于2020年3月以梁四四和李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调解李某给付了原告张小春1万元作为所欠利息,之后张小春免除了李某的担保责任。我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晋1128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小春撤回起诉。原告张小春又于2021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春与被告梁四四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四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梁四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春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四四负担。因原告张小春已实际支付公告费300元,执行中由被告梁四四将该费直接给付张小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泉葆

人民陪审员  吴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香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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