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场坝街。
法定代表人:徐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社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经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肇事方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800元。肇事方于2019年10月25日将该款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账户,但在2019年11月7日被人到被告处冒名将该3800元取走。原告发现存款被人取走后找到被告调监控查看是谁取走的,但被告未能调出被取走时段的监控录像,且被告在未严格审核取款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就办理取款业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3800元存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我社经过调取取款凭证发现取款凭证上有原告的签名,与原告另外几笔业务的签名相同,该款是原告所取,不是他人冒名取款,我社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一案经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8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将该款存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西江景区分社账号62×××60中。2019年11月7日15时11分,该款在西江景区分社被取出。2020年6月14日,原告发现该款被取出,原告认为被告审查不严致该款被他人冒名取出,损害了其财产权利,故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7日15时17分,原告在西江景区分社存入其另一账号3600元。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西江景区分社办理7笔存取款业务。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申请对2019年11月7日15时11分的取款凭证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外委办依法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0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认为,鉴定委托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五种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个人账户明细、取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其账户中的3800元于2019年11月17日被他人冒名取走,被告为此提供了此笔业务的取款凭证证明账户中的3800元系其本人所取。原告认为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为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外委办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该款系他人冒名取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