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执行人:翁鸾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陈秀梅与被执行人翁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湘0528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翁鸾英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秀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2021年3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秀梅送达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21年1月8日、6月23日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翁鸾英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与证券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资账户(另案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向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发现翁鸾英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向新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轮候冻结)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轮候冻结)。
2021年6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书面谈话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7月8日,本院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0000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