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群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莫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向群红与被告莫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宏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莫宏明偿还向群红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莫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莫宏明向向群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向群红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莫宏明辩称:1.实际借款日为2019年9月28日,借期1个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当日莫宏明已将借款通过微信转给实际借款人覃威,覃威通过微信向向群红支付当月利息2000元;2.2019年10月28日重新向向群红出具借条时,又通过覃威向向群红支付该月利息1600元;3.上述款项共计3600元应予在本金中抵扣。

向群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微信转账截图1份,拟证明莫宏明于2019年10月28日向孙建借款10000元的事实。莫宏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向群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莫宏明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莫宏明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载图1份,拟证明莫宏明于2019年9月28日借款当日向覃威转账9000元的事实。向群红认为自己的10000元是转给莫宏明的,至于他将钱转给谁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向群红与莫宏明之间签订,莫宏明将借款的款项用于何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向群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向群红与莫宏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5日,莫宏明向向群红借款20000元,向群红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后交付莫宏明,莫宏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期满后,向群红于同年10月28日将借条销毁,由莫宏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向群红现金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借款双方约定以常德市为签约地。借款人:莫宏明,日期:2019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向群红多次向莫宏明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莫宏明向向群红借款20000元,向群红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向群红可随时向莫宏明主张还款义务。关于向群红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向群红与莫宏明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向群红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向群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莫宏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群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计19800元,之后利息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返还之日;

二、驳回向群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莫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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