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邴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白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胜,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凯毅德汽车系统(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段五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邴国伟、白侃诉被告凯毅德汽车系统(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毅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胜,被告凯毅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邴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49968元、养老保险补偿款144696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4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共1043元,以后至实际支付日另计);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被告与职工代表经平等协商后,就有关经济补偿问题签订了员工安置方案及员工安置方案补充意见,约定被告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截至2020年10月31日前无法补交,被告承诺按单位应承担金额补偿给个人。原告原来担任被告公司的质量部经理职务,2020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调取工资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职工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等资料后经过统计,被告未足额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5年9月到2020年7月份少交养老保险144696元,2009年7月到2020年7月少缴住房公积金4996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补交,也没有补偿给原告,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特诉至贵院。 原告白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补偿金222486元及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共1073元,以后至实际支付日另计);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被告与职工代表经平等协商后,就经济补偿问题签订了员工安置方案及员工安置方案补充意见,约定被告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前无法补交,被告承诺按单位应承担金额补偿给个人。原告原来担任被告公司的行政经理职务,2020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调取工资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资料,后经过统计,被告未足额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05年9月到2020年7月少交养老保险172708元,2009年7月到2020年7月少缴住房公积金49778元。原告到中原区社保局咨询,被答复明确不能补交社保,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将补偿金额支付给原告个人,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为原告连续缴纳有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答辩人成立于2005年3月,于2005年9月开立养老保险单位账户,并自2005年9月1日为原告在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自1995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已连续缴纳,不存在未缴欠费的情况。2009年6月23日,答辩人开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在此之前为职工提供有福利住房待遇。答辩人自2009年9月始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显示,答辩人已为原告连续缴纳有住房公积金,不存在未缴欠费的情况。故,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以要求答辩人支付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补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答辩人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亦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即使存在少缴或不缴公积金的情况,这也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的行政事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公积金补偿款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原告诉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凯毅德郑州公司是一家开发、制造、销售乘用车和商用车门锁装置的企业,受汽车产业整体持续下滑影响,公司连年亏损,公司股东于2020年7月22日做出股东决定,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解散凯毅德汽车系统(郑州)有限公司。为妥善安置员工,公司经与地方政府、上级单位、主管部门、社保管理部门反复沟通后,依法制定了《员工安置方案》,给予全体员工远高于法定补偿标准的安置待遇,该方案于2020年7月2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原告亦与答辩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领取安置补偿款。在答辩人与员工就安置问题进行沟通过程中,有个别员工向公司反映其社保、公积金存在未按照申报基数缴纳的问题,公司决定对这一事项进行处理,但因解决可能存在的社保、公积金的漏交问题需要开展大量的政府沟通工作和金额核对工作,且如何处理、能否处理取决于社保和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意见。为了不影响广大员工的安置补偿款项的支付,2020年7月28日,在联合工作组的协调下,经与职工代表充分协商,做出了《凯毅德汽车系统(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安置方案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补充意见第4条明确:“北方星光于2005年9月在郑州开立社保账户。2005年9月份之后,如有漏交情况,公司将协调政府争取进行补缴。受社保政策所限,2005年9月份之前未缴的部分无法进行补缴。员工应于2020年8月3日前提供各自社保缴纳情况的相关证据,对于未缴且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及2005年9月份之后未足额缴纳的部分,公司将按员工在开开特或凯毅德最初缴纳社保的基数、未缴月份、应缴比例,经核实后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予以补偿。”随后,答辩人便积极开展有关社保、公积金问题的核实及沟通工作。经核实,不存在补充意见所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员工社保、公积金的情况,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员工已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均已经过社保和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核定且缴费基数在法定范围之内,且社保缴纳历史上存在可就不同缴费基数中进行选择情况,而且二原告对其缴费基数是知情的。因此,二原告并不符合按照补充意见领取补偿款的条件,无论是客观上根据补充意见的约定,还是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实际缴纳情况来看,二原告的主张均没有依据。四、社保、公积金款项依法不应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但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亦扰乱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管理秩序,是对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严重破坏。如劳动者就社保、公积金缴纳问题发生争议,亦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用人单位也不应将应缴纳至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个人。因此,原告要求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补偿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答辩人已为原告缴纳有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的诉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邴国伟自2001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在我公司从事质量部经理工作,现因公司解散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2020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白侃自1987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在我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现因公司解散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2021年1月7日,二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1、员工安置方案及补充意见、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2020年7月31日,双方就被告少缴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承诺2020年10月31日前若无法补交,按应补交金额支付给员工个人,中原区社保分局明确答复不能补交。2、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工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被告自2005年9月份起未足额交纳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1、本案是原告基于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述事项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音通话记录的内容显示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经过社保部门的核定,且缴费持续无中断,2018年至2020年二原告的社保及公积金均是按照最高基数进行缴纳,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其要求的单位将其诉称的应补缴金额补偿给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安置方案补充意见第四条已经明确,应按员工在开开特或凯毅德最初缴纳社保的基数、未缴月份、应缴比例予以补缴,此条设定的背景是为了解决公司设立之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因为公司设立之前没有基数可供参照,因此是为了解决2005年之前的问题,二原告不存在该问题。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连续足额缴纳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且缴费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也经过社保部门的核定,原告所称的欠缴情况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为二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是:二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无法补缴,要求被告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其本人,并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数额的核定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二原告自行就相关证据进行的核算得出被告未足额缴费的结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就相关费用的补交、征收应由相关政府行政管理进行,二原告仅就相关咨询处的工作人员答复就认定相关费用无法补交、征收,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邴国伟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白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元,二原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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