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郭小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某街。
法定代表人王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郭小锋与被执行人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5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25168.51元(含执行费27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银行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海南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在海口市位于海口市海秀西路北侧的土地一块、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某街土地一块,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位于海口市海秀西路北侧的地块。经与国土测绘部门核实,被查封的地块已开发商品房并出售,该地块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小区业主,本院依法解除查封;另一地块系海南省商业学校用地,无法处置。
根据申请执行人口头提供的财产线索,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名下有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某小区某房,本院依法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该房系其安置房,已经过诉讼本院作出(2018)琼0105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置合同有效。后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
查明被执行人在儋州市拥有位于儋州市“泛华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但该市场2015年已经整体联合抵押给案外人,抵押债权21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执行人违约,目前该市场由抵押权人收取租金。本院已依法查封“泛华市场”从东第2间铺面,因该商铺联合抵押债权较高,如拍卖需拍卖整个“泛华市场”,拍卖成本高,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该财产。上述铺面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如需要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名下有备案登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某街某小区A栋车库,经过现场调查和询问物业得知该地下车库已被拆分成多个车位出售给了业主,被执行人提交买卖合同,暂不予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到被执行人海南泛华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注册地址海口市秀英区某街和实际办公地海口市龙华区实地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