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飞,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元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玉英与被告王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飞,被告王元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元宏向原告谭玉英支付模板材料费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元宏负担。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条等材料,金额合计1117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少部分货款。在2020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材料费10万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2月底前还清并写下欠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元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谭玉英购买模板、方条等材料。之后原告谭玉英依约进行发货,被告王元宏也予以签收。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元宏(身份证号:4304211962××××××××)欠谭玉英(身份证号:4329301971××××××××)模板方条类货款共计100000元。并备注:被告王元宏应于2021年2月底还清尚欠货款。被告王元宏签字、捺手印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民事活动。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易模板、方条等材料,原告谭玉英按时履行其发货义务,被告王元宏签收货物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这一交易过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截止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王元宏尚欠货款100000元,对于尚欠货款被告王元宏应予归还。被告王元宏未按照约定归还尚欠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从被告王元宏承诺还款之次日起,即2021年3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元宏向原告谭玉英支付货款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21年3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元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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