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89号。
负责人:熊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亚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马立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隆尧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尹村镇东候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聂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振德大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于亚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丁豪,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与张亚涛、马立永、被告隆尧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尧县怡阳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被告张亚涛同时作为被告马立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尧县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赔偿金74171元,并自原告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4时许,孙京峰驾驶冀E×××××/EN429挂重型货车行驶到339国道冀州区时与张亚涛驾驶的冀E×××××/冀ENZ63挂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京峰受伤。经冀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孙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京峰驾驶冀E×××××/冀EN429挂重型货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孙京超、行驶证车主为郭英峰。孙京超、郭英峰诉原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代位赔偿被告孙京超、郭英峰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5270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经双方和解,原告最终赔偿被告242570元。原告已履行支付该款项。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亚涛负次要责任,隆尧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马立永作为冀E×××××冀EN263挂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交强险承保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保冀E×××××车辆统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称,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同意支付交强险2000元,原告口头撤回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诉求随之变更为72171元。
被告辩称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张亚涛、马立永未在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隆尧县怡阳运输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称,怡阳运输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立永,案涉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原告的赔偿款应由以上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马立永负担,我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不积极赔偿原告垫付款而引起诉讼,诉讼费应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4时37分许,孙京峰驾驶冀E×××××/E429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9国道行驶到329KM+700M处与张亚涛驾驶的冀E×××××/冀ENZ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京峰受伤。经冀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孙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京峰驾驶冀E×××××/冀E429N挂重型货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孙京超、行驶证车主为郭英峰。孙京超、郭英峰诉原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孙京超、郭英峰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5270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经双方和解,原告最终赔偿被告242570元。原告已履行支付该款项。冀E×××××/冀ENZ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马立永,该车挂靠在隆尧县怡阳公司,冀E×××××牵引车在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互助226050元、第三者责任互助100万元和基本互助不计免赔等。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及被告隆尧县怡阳公司提交的车辆运营协议、机动车辆统筹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撤回对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张亚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亚涛驾驶的冀E×××××牵引车在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100万元和基本互助不计免赔,故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242570元-2000元)×30%=72171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支付垫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未赔偿原告垫付款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2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褚瑞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