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113212472J。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职工。

被告:石梅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石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被告石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梅林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9402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20488.69元,本息合计159890.69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403‰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石梅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7日,被告石梅林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5000元,月利率13.602‰,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次日,我社依约向被告石梅林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梅林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9402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20488.69元,本息合计159890.69元。综上所述,被告在我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梅林归还我社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梅林辩称,承认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只因近年来多次患病,导致经济拮据,无法偿还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石梅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000元,月利率13.602‰,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石梅林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石梅林偿还借款本金5598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120488.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石梅林发放贷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石梅林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石梅林归还借款本金394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0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累计欠息120488.69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602‰计算支付利息,并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被告石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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