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宝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武保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赵秀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左宝珠与被告武保峰、赵秀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宝珠、被告武保峰、赵秀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武保峰辩称,2015年10月19日15000元这是原告2015年6月份在我这拿的现金,是原告还给我的钱。2016年5月31日13000元是我向原告借款,但是没有赵秀俊签字,现在已离婚,法律后果我承担。

被告赵秀俊辩称,我没有签字,我不承担责任,武保峰借的钱我没有见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武保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武保峰转账共计15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武保峰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左宝珠现金13000元,为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武保峰2016年5月31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20年8月13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借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保峰向原告左宝珠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武保峰抗辩转账的15000元系原告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赵秀俊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赵秀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左宝珠要求被告武保峰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左宝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左宝珠对被告赵秀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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