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255M。
法定代表人:樊君鹏,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陈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融资公司)与被告陈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顺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4,83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萧山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被告贷款金额92925元,贷款期限为36期。原告与萧山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向萧山银行城中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向萧山银行城中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为被告代偿18次,合计代偿金额64,835.7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就被告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92,925元承担代偿义务。被告应按时还款,如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原告代偿支出的相关费用,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约定了争议解决方法,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方所在法院起诉。2017年4月6日,被告因购车与萧山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了《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透支92,925元用于支付剩余的购车款,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当天,原告与萧山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了《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小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萧山银行城中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92,925元后,被告从2018年11月起未归还,原告从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分18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64,835.7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萧山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萧山银行城中支行透支92,925到期后未归还,萧山银行城中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原告代为归还,原告代被告归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代偿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小平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4,83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元,由被告陈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雪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