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委托代理人:宋幸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磊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鹿头镇邓店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42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三江建筑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枣阳市磊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磊源公司)于2021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三江建筑公司时,明确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签订的《枣阳万达广场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法院也向上诉人送达了该证据副本。上诉人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时也将该合同作为证据附件提交法院,但枣阳市人民法院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写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枣阳磊源公司与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三江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其对事实的论述前后矛盾,在双方明确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管辖做了约定的情况下,以案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2.枣阳市人民法院未审先判,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本案目前处于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处理阶段,还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枣阳市人民法院即在裁定中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案涉的书面买卖合同,其同时又在裁定中认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属于其审理范围。其行为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上诉人不认可其拥有本案管辖权,本案也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上诉人自然不会向其提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其在未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和说辞就认为本案涉及的书面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审先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枣阳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混乱。本案存在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即有效,即便合同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约定依然有效。而枣阳市人民法院无视双方签订的有效书面合同,在裁定中先是认为本案应当由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管辖,又认为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管辖,对本案案件性质理解混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均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和付款义务,由该合同引发的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管辖,即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95号计量站6楼”。 该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法院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枣阳磊源公司答辩称,2019年6月份,三江建筑公司在枣阳承接经营施工万达广场建筑工程项目,因需要商品混凝土,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为其施工的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方量作为买卖混凝土的确认依据,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为支付依据。从2019年7月1日至今,我公司共向三江建筑公司枣阳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出售商品混凝土共计36364.5方。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方仅付了7040000元,下欠1000余万经多次催要未付,我公司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我公司货款总额为17690185元,扣减已支付的7040000元后,至今尚欠10650185元未付。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针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枣阳磊源公司的住所地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被答辩人三江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管辖,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了《枣阳万达广场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 定: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95号计量站6楼。该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法院是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该依法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认为,2019年11月份签订的《枣阳万达广场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也未对此合同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审理的范围,被答辩人以此委托加工合同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三江建筑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枣阳磊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6月份,原审被告三江建筑公司在枣阳承接经营施工万达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因需商品混凝土,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为其施工的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从2019年7月1日至今,我公司共向三江建筑枣阳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出售商品混凝土共计36364.5方,应付款21013140元,已付款7040000元,至今尚欠139731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397314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双方每月办理的方量确认核算欠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险担保所支出的保函费;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枣阳磊源公司依据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供混凝土方量汇总表及双方签字汇总明细、工程结算汇总表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三江建筑公司上诉称应依据双方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枣阳万达广场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及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但枣阳磊源公司认为,2019年11月份签订的《枣阳万达广场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枣阳磊源公司也未对此合同提起诉讼。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以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供混凝土方量汇总表及双方签字汇总明细、工程结算汇总表等提起本案买卖之诉。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在原告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签订的《枣阳万达广场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枣阳万达广场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 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枣阳磊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枣阳市鹿头镇邓店村五组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枣阳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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