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亮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汾阳市人,系被申请人李有茂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亮,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李有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汾阳市人。

代理人:李转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汾阳市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亮青申请认定李有茂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亮青称:2016年10月17日18时15分许,张杰驾驶晋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沿34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被申请人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申请人被送往汾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未清醒。2016年10月17日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同年10月18日行气管切开等手术,术后原告仍处于昏迷中,继续在汾阳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21日出院后申请人带被申请人在天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申请人无好转还是处于昏迷状态。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申请认定李有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亮青为李有茂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有茂的代理人李转转称:申请人陈述的内容是事实,同意宣告被申请人李有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有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石庄镇下庄村村民,现住汾阳市东泰苑小区2号楼*单元*室。申请人李亮青与被申请人李有茂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7日18时15分许,被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广泛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山西省汾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现神志不清,完全丧失生活及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李有茂、李亮青、李转转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诊疗手册、2017年1月3日诊断证明书、2017年5月16日诊断证明书,2017年5月22日视频以及申请人李亮青、被申请人代理人李转转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有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广泛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经医院诊断证明神志不清、完全丧失生活及劳动能力,申请人李亮青作为李有茂的配偶向本院提出确认李有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的女儿李转转作为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确认了李有茂神志不清、完全丧失生活及劳动能力的事实;李亮青确认李有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有事实根据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李亮青指定其为李有茂监护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有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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