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蒙阴旧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孔令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宿舍。
被告山东尚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先,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广、被告山东尚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被告孔令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尚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9月29日02时55分许,李银红驾驶鲁Q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泉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王路淄川区岭子镇朱家庄路口以北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驾驶员王昌河驾驶的鲁Q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李银红驾驶的鲁Q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尚元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孔令广,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1450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87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停运损失38700元、评估费500元、三者(王昌河)医疗费7402.32元、误工费5821.07元、护理费659.36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974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事故认定书记载涉事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应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孔令广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山东尚元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李银红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雇佣活动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费用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挂靠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尚元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2时55分,李银红驾驶超载的鲁Q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泉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王昌河驾驶的鲁Q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于公路西侧)相撞,两车受损,李银红、王昌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昌河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昌河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09.58元及门诊医疗费2092.74元。2020年10月7日,淄川区医院为王昌河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半个月,门诊复查。王昌河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靖淑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靖淑英居住在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系农村居民,2020年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2.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王昌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45000元,停运损失为每日900元,停运天数43天。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淄博舜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700元。
还查明,李银红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孔令广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山东尚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孔令广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蒙阴县人民法院分别委托临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停运天数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车辆日停运损失为812元,维修天数为32天;车辆损失为10995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天数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营运证、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李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银红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孔令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尚元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3××××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李银红超载驾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李银红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90%,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王昌河医疗费7402.32元、护理费659.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45000元,应以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109955元为计算依据,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955元。
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提出异议重新评估后,改变了车辆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和400元。
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38700元,应以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每日812元、维修32天为计算依据,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984元。
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700元,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施救明细,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王昌河误工费5821.07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王昌河修养半个月,原告实际住院9天,结合王昌河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按每天253.0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昌河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995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停运损失25984元、评估费400元、王昌河医疗费7402.32元、误工费5821.07元、护理费659.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7061.75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061.7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6222.75元。
二、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14083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1659.50元;由被告孔令广赔偿其中的39179.50元,被告山东尚元运输公司对上述39179.5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孔令广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