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雅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江东区古石场1丁目4番4号。
法定代表人山崎贵三代,代表取缔役。(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海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思肯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道33号旁边东方大田洋工业区第4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薛春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洪叶,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雅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芒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第451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对方当事人深圳市思肯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思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吉、张银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袁丽颖,第三人思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思肯公司针对雅芒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80032180.X、名称为“高频美容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号为CN1057400A的发明专利)和证据2(公开号为CN1029851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的结合相比,不符合2008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雅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1.二者所属领域不同,本专利属于美容领域,证据1属于医学实验领域,本专利关注的是皮肤表层的改善,证据1关注的是透过皮肤刺激生物组织的深部以获得更加准确的实验数据;2.所采用的工作原理不同,本专利设置了一对相互间隔的并行电极,克服了高频电流流经皮肤表面导致局部过热的问题,同时增大电极对皮肤的接触范围,而证据1是在刺激电极周围设置一对控制电极,通以1000赫兹的电流,在被刺激部位形成一个刺激控制电场,使表皮细胞和浅表组织处于绝对不应期,阻遏电刺激沿表皮扩布,将刺激电流引向深部组织细胞,同时在控制电极之间设置绝缘体,限制电极对皮肤的刺激范围,故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原理完全相反,证据1实际是上给出了完全相反的技术教导。二、被诉决定遗漏了“使高频电流通电到内置于所述框体的所述一对并行电极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高频电流的范围至少是10万赫兹以上,而证据1中的刺激电极装置形成频率大于2000赫兹的控制电极及制热电场,远不能达到高频电流的水平,本专利实施例中应用的高频范围为一百万赫兹至四百万赫兹之间。也正是因为意识到本专利高频电流会出现局部过热的现象,才有了进行改进的动机与出发点。三、证据1没有公开区别特征2,亦未能给出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首先,证据1中圆环形控制电极之间需要有实体绝缘部件,且并没有在控制电极之间仅设置空气的确切记载,证据1限定的部位是刺激控制电极与受刺激部位之间,并不同于区别特征2的表达。其次,本专利在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之间不设置实体部件,以克服局部过热、减少高频电流的过度刺激。而证据1在控制电极之间设置绝缘体,目的在于尽可能阻遏电流流经皮肤表层,将刺激电流导入更加深部的组织,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之间为空气”的技术特征,也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四、证据1与证据2没有结合的基础和技术启示,证据1涉及的是如何通过皮肤表面来刺激生物组织的深部组织,而证据2涉及的是如何对皮肤的表面进行刺激护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针对不同部位、不同目的、不同电流、不同作用效果的这两种电刺激方式相互结合,而被诉决定系将二者强行结合,不顾两者技术内容的实质差异,仅仅对技术特征进行简单拼接,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雅芒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思肯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201480032180.X、名称为“高频美容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雅芒公司,优先权日为2013年6月4日,申请日为2014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11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高频美容处理装置,其中,具备:框体,能够携带;
一对并行电极,具备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并且配置在所述框体的顶端部,所述第一电极具有与被施术者的肌肤抵接的环状且平坦状的第一面,所述第二电极与所述第一电极同心地配置并且具有比所述第一电极大的直径且具有与被施术者的肌肤抵接的环状且平坦状的第二面;以及第一电源部,使高频电流通电到内置于所述框体的所述一对并行电极间,所述第一电极具有在所述第一面的外周侧配置的圆筒状的第三面,所述第二电极具有在所述第二面的内周侧与所述第三面同心地配置并且与所述第三面对置的圆筒状的第四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频美容处理装置,其中,还具备:散热片,内置于所述框体的顶端部;珀耳帖元件,配置在所述散热片上并且内置于所述框体;以及第二电源部,向所述珀耳帖元件供给驱动电流,所述一对并行电极经由珀耳帖元件而被配置在所述散热片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美容处理装置,其中,所述美容处理装置还具备大致圆柱状的第三电极,所述第三电极具有比所述第一电极小的直径并且被配置为边缘与所述一对并行电极并行,所述第一电源部进一步使第二频率的电流通电到所述第一和第三电极间或者使第二频率的电流通电到所述第二和第三电极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频美容处理装置,其中,还具备:超声波振子,使所述第三电极振动;第三电源部,向所述超声波振子供给电力;以及振动控制部,对向所述超声波振子的电力的供给进行控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美容处理装置,其中,还具备:电流感测部,所述电流感测部感测在所述一对并行电极中流动的高频电流的值,所述第一电源部在所述电流感测部感测的高频电流的值为阈值以上的情况下不进行向所述一对并行电极的高频电流的供给或者使所述高频电流的功率变小。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频美容处理装置,其中,还具备:接触感测部,所述接触感测部感测所述一对并行电极与肌肤表面的接触,所述第一电源部与所述接触感测部感测到所述一对并行电极与肌肤表面的接触对应地进行向所述一对并行电极的高频电流的供给。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频美容处理装置,其中,还具备:第一和第二接触感测部,所述第一和第二接触感测部感测所述一对并行电极与肌肤表面的接触,所述第一电源部与由所述第一和或第二接触感测部进行的肌肤表面的接触的感测对应地使所述高频电流或所述第二频率的电流的功率可变。”
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电极22a以及电极22b通过控制电路基板70被施加例如1MHZ-4MHZ左右的高频电压”;第[0140]段记载“超声波振子驱动部271e能够将40KHZ-4MHZ频率的高频电压输出到超声波振子225”;第[0080]段、第[0081]段记载“一对电极22a以及电极22b彼此并行且呈同心圆状地配设......能够针对位于电极22a以及电极22b间的被施术者的肌肤广范围地且均等地流动高频电流。与此相应地,被施术者的肌肤的发热面积也变广,并且,由通电造成的刺激也变得均等......”
2019年11月3日,思肯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证据1-10,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CN1057400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1992年1月1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经皮深刺激电极装置,RD治疗仪由主机和经皮深刺激电极装置J组成,主机包括机壳JK、控制刺激及致热电路装置M以及主治疗电路装置N。经皮深刺激电极装置J固定在机壳JK上。
其中,权利要求6记载“经皮深刺激电极装置J由其刺激电极D、圆环形控制电极D1、圆环形控制电极D2、绝缘环JH1以及绝缘环JH2组成,其特征在于刺激电极D位于J的中央,D的一端与导线X1相联,绝缘环JH2套在刺激电极D外面,圆环形控制电极D1套在绝缘JH2外面,并与导线X2相联,绝缘环JH1套在圆环形控制电极D1外面,圆环形控制电极D2套在绝缘环JH1外面,与导线X3相联”。权利要求4记载“刺激控制电极与受刺激部位之间,可以有橡胶、塑料、尼龙、胶木和空气等绝缘介质,也可以是生物组织和细胞。”说明书第5页第2段记载“刺激控制电极一般安放于被刺激生物组织、细胞的受刺激部位周围或其兴奋扩布的传导路径上,有时直接置于神经干上;刺激控制电极与受刺激部位之间,在经皮刺激时,常使用橡胶、塑料、尼龙、胶木和空气等绝缘介质,起固定、绝缘、限制刺激范围等作用。”说明书第6页第2段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用以实现上述方法的应用于RD治疗仪和其他实验、医疗、诊断仪器的经皮深刺激电极装置,借助该装置,使RD治疗仪等仪器产生的刺激电流,在不损伤人体表皮和动物表皮的情况下,方便地导入动物或人体深部组织,准确地刺激目标组织细胞。”
证据2:公开号为CN102985133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13年3月20日:公开了一种高频护理装置,其用途在于,通过在脸和手脚等皮肤处通电,通过导入高频信号电流来达到防止皮肤老化和治疗粉刺,改善色斑雀斑及其他皮肤问题,起到美肤的效果。
证据8:公开号为CNll40616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1997年1月22日;
2020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3月6日,雅芒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分属不同技术领域,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不相同,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其中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2020年5月14日,雅芒公司、思肯公司参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的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思肯公司当庭变更了请求范围,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8、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进一步强调,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2段公开了“刺激控制电极一般安放于被刺激生物组织、细胞的受刺激部位周围或其兴奋扩布的传导路径上,有时直接置于神经干上;刺激控制电极与受刺激部位之间,在经皮刺激时,常使用橡胶、塑料、尼龙、胶木和空气等绝缘介质,起固定、绝缘、限制刺激范围等作用”,即公开了在电极之间使用空气作为绝缘介质的情形,这时的两个电极D1和D2将具有对置的第三面和第四面。雅芒公司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2020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证据1、证据2以及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理疗学》复制件(郭万春主编,1984年8月出版),载有“所谓高频电流,一般是指振荡频率是在10万Hz以上的电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和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频美容处理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经皮深刺激电极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1)高频美容处理装置;(2)所述第一电极具有在所述第一面的外周侧配置的圆筒状的第三面,所述第二电极具有在所述第二面的内周侧与所述第三面同心地配置并且与所述第三面对置的圆筒状的第四面。基于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应用电极装置以及如何设置电极。
首先,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2段的记载,通过使用两个电极产生刺激电流,从而刺激目标组织细胞使其兴奋;证据2则公开了一种高频护理装置,通过在脸和手脚等皮肤处通电,通过导入高频信号电流来达到防止皮肤老化和治疗粉刺,改善色斑雀斑及其他皮肤问题,起到美肤的效果。而本专利同样是使用两个电极,产生刺激电流使得目标组织细胞兴奋从而达到美容的效果。证据1和证据2均涉及对于目标组织细胞的电流刺激,而对于目标组织细胞会产生不同的刺激作用,主要是因为刺激电流的频率、强度等特性的不同,故证据1和证据2存在结合启示,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另,关于原告认为本专利高频电流的特征未被公开的主张,因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具体的高频电流范围,说明书第[0047][0140]段中亦仅分别记载了频率范围为1MHZ-4MHZ、40KHZ-4MHZ等,与其主张的本专利高频电流均为10万赫兹以上的电流不符,原告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使高频电流通电到内置于所述框体的所述一对并行电极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成立。
其次,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或给出两个电极之间设置凹槽、以使用空气作为绝缘介质的启示,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权利要求4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2段中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是通过在刺激控制电极与受刺激部位之间设置绝缘介质,常使用的介质为橡胶、塑料、尼龙、胶木和空气等,起到固定、绝缘、限制刺激范围等作用,其中强调所限定的部位是“刺激控制电极与受刺激部位之间”。同时,证据1的权利要求6明确,圆环形控制电极D1与D2之间需要有实体的绝缘部件JH1,说明书第7页第2段还记载了“绝缘环JH1可以用塑料或者胶木、尼龙等材料制造”。因此,尽管证据1公开了空气可以作为电极与受刺激部位之间的绝缘介质,但是并没有公开或给出启示以空气作为电极之间的绝缘环,证据1也并没有在控制电极之间仅设置空气的确切记载。同时,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2段的记载,证据1旨在在不损伤人体表皮和动物表皮的情况下,方便地导入动物或人体深部组织,准确地刺激目标组织细胞。而根据本专利第[0080]段、第[0081]段记载可知,本专利的目的是使得肌肤广范围地且均等地流动高频电流,两者效果相悖。因此,证据1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2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易于想到的,被告有关在证据1和2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观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1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芒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深圳市思肯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