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书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生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3 26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05地块xxx楼xxx层xxx号房屋一套。按合同约定,自收房之日不超过730天,可以取得房产证。现已经超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洋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也同意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王金生(买受人)与天洋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王金生购买天洋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05地块xxx楼xxx层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58.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 598 108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天洋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前向王金生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规划核验验收合格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已取得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出卖人承诺的基础设施设备、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达到的条件。同时,出卖人还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以及《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转移登记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金生向天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 603 184元,亦向天洋公司交纳了契税48 096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印花税802元、登记费550元。王金生于****年**月**日与天洋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王金生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天洋公司已经向王金生支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金生与天洋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金生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天洋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王金生要求天洋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天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金生办理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05地块xxx楼xxx层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二、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金生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732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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