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巢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416X。
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应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应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道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道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蔡庆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周传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陈荣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天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黄升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朱**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微省凤阳县。
被告:徐雪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陈子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李长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葛洪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李串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张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张应东、张应国、张俊、张道传、张道胜、蔡庆所、周传祥、陈荣震、王天同、黄升芝、朱**化、徐雪荣、陈子耿、李长齐、葛洪朝、李串串、张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张**等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张**等被告工人工资;3、判决由被告张炜支付张**等被告工人工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张**等被告的用工单位,张**等被告系被告张炜雇佣,张炜与张**等十七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案涉工程香榭兰庭五期项目,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外不承担任何垫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张炜也在2019年9月19日的结算书中承诺确保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等人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张炜支付。综上,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仿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