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枝特区郎岱镇安永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晴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3MA6E1J035J。

经营者:李安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贵州宵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3108181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敏,贵州宵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72007110040。

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又码1152003009470471L。

法定代表人:安昌鹏,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贵,男,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学孝,男,住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六枝特区郎岱镇安永门窗经营部与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郎岱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安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泰兴敏、被告郎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贵、敖学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枝特区郎岱镇安永门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户,专业承揽各型门窗的加工和安装。2018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者李安永签订《郎岱镇老旧房(透风漏雨)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经营者李安永为乙方,合同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数量、工期,为明确双方职责,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郎岱镇各村(居)老旧房透风漏雨门窗承包给乙方。为有章可循,特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郎岱镇老旧房各村(居)(透风漏雨)门窗制作安装;第四条约定,工程单价:安装工程本门单价为550.00元每樘,窗单价为220.00元每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先预付工程款50000.00元,2、安装完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付工程安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项目,安装门171樘,价款合计94050.00(171樘×550.00元),窗及固定玻璃1520.0593㎡,价款合计334433.06元(1520.0593㎡×220.00元)。前述合计428464.78元,被告已付226500.00元,余款20196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郎岱镇政府辩称,涉案项目是2018年郎岱镇实施的扶贫项目工程之一,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实施的部分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1、合同标题是门窗制作安装,且第七条乙方职责中第二点:在安装过程中,必须做到门窗安装固定平稳、横平竖直,角度精准,扇与框的搭接量足、五金配件装置适中、稳固、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按照合同约定窗+框+五金配件+安装等于220.00元每平。原告在实施项目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予农户安装窗框,只安装了玻璃。农户原来自有窗框的部分原告只是安装玻璃,安装的玻璃部分只用钉子简单的固定,没有背丝扣、打胶等安全五金配件稳固。2、涉案项目是扶贫项目,该项目有审计公司和监理公司,对于原告装玻璃没有达到监理公司的质量要求,同时项目审计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致被告处,对于只安装玻璃部分不能严重偏离市场价22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核算,220.00元每平米的玻璃是市场价的15.647倍。因此被告不予按照安装窗户的费用支付原告安装玻璃的费用。3、据被告统计,原告安装门170樘,按照合同约定550.00元每樘,安装门合计93500.00元;安装窗户222.36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20.00元,安装窗户合计48920.74元;安装玻璃1305.476平方米,按照2018年六枝特区同期(2018年12月)信息价玻璃信息价是14.06元每平方米,安装玻璃合计18354.992元,按照2016年《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五部计价定额,上浮百分之三做为安装、运输费用,原告实际安装玻璃费用被告应该支付18905.642元。总计原告在透风漏雨整治项目中按照实施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61326.382元,现财政所垫付226500.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65173.618元,并开具相应工程款金额的发票给予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郎岱镇老旧房(透风漏雨)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郎岱镇各村(居)老旧房透风漏雨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单价:安装工程木门单价为550.00元每樘;窗单价为220.00元每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结付方式:被告先预付工程款50000.00元,安装完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付工程安装工程款;第七条第1项约定,按被告提供需安装门窗农户名单,确保门窗安装达到100%,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负全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项约定,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必须做到门窗安装固定平稳、横平竖直,角度精准,扇与框的搭接量足、五金配件装置适中、稳固、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第5项约定,因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全由原告自行整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施门窗安装,于2020年1月完成涉案工程,经被告、郎岱镇19个村的村委、审计、监理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复核,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28464.7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6500.00元,尚有201964.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身份信息各1份;2、郎岱镇老旧房(透风漏雨)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全同1份;3、郎岱镇透风漏雨整治清册19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1份;2、监理工程师清单1份、图片8张;3、科目明细表3份、借条5份、银行存根5份;4、审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信息表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郎岱镇老旧房(透风漏雨)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一年有余,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情形,被告可另案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部分窗框未达到质量要求,不应按照安装窗户的费用计算其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枝特区郎岱镇安永门窗经营部工程款2019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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