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82769900U。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于崎,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才伟,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佳俊,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
被告:张小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
被告:龙群,女,****年**月**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佳俊、张小平、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才伟、蓝于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俊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张小平、龙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佳俊于2018年3月1日在农商银行江市支行办理福祥便民卡贷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用途收购农副产品。截至2021年4月13日,贷款本金余额200000元,利息合计7179.63元,分别为①2020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2021年2月3日到期,截至2021年4月13日欠息1847.55元;②2020年9月25日借款48000元,于2021年3月1日到期,截至2021年4月13日欠息1755.6元;③2020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2021年3月1日到期,截至2021年4月13日欠息1674.58元;④2020年9月25日借款52000元,于2021年3月1日到期,截至2021年4月13日欠息1901.9元。贷款期间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欠偿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张佳俊、张小平、龙群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报告、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声明、个人面谈记录、贷款调查表、相片、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个人保证担保声明、连带担保承诺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18日,被告张佳俊以收购农副产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小平、龙群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以及《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张佳俊向原告申请便民卡贷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迟迟不欺负、申请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2018年3月1日,被告张佳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借款采用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结息还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张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主要内容与《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一致。办理福祥便民卡后,被告张佳俊多次提取借款,分别为2020年4月3日提取借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到期,到期前利率为年利率9.57%;2020年5月4日提取借款50000元,到期前利率为年利率9.57%,2020年9月25日提取借款100000元,到期前利率为年利率10.45%,后两笔借款均于2021年3月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张佳俊、张小平、龙群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佳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自2020年4月3日起陆续提取借款共计2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所欠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佳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平、龙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小平、龙群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俊、张小平、龙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张佳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平、龙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佳俊、张小平、龙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维 蓉
人民陪审员 胡 远 明
人民陪审员 舒 新 才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振
书 记 员 刘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