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郁生,男,****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骥,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欧郁生与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郁生的委托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年6%计息至付清款止;2.本案所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因被告马骥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一直未还款,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和时间,并明确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因被告马骥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一直未还款,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欧郁生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1日已打入我账户上,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马骥51023019710711××××,2019.2.11”。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郁生举示证据,以及本院向被告调查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就本案借款源由、借款金额、款项交付等事实和因素,作出了基本合理解释,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该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郁生欠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欧郁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