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寿艳。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寿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被告付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营大海银座广场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房租的赔偿金16500元、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16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判令被告恢复涉案房屋的原状,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东营大海银座广场B-85商铺,租赁期限为2019年至2022年,共三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20年10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房租,但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缴纳房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寿艳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并非不想交房租,也不是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1)因原告与商户签订合同时,所作出的承诺并未达到,导致商户营业受损;(2)今年还未到缴纳房租的时间,有一个自称是所租用商铺的房主要求把第二年房租交付给他,否则不能在此继续营业。经答辩人与原告方了解,答辩人所租用商铺确实已卖予他人。答辩人要求其提供双方合同,明确房屋交付人,以避免影响营业,原告方同意但一直未予交付且明确。2.原告方也有违约行为:(1)原告方现在实际的规划构造与招商时宣传承诺商铺规划构造不符,入驻后原告方并未实际招商电影院等流量较大及密集的商户,违约在先;(2)在入驻之初,商场营业略有人流量多的时候,原告以人员繁杂、过往车辆过多难以管理为由门卫关闭通行通道,不允许外来车辆入内停驻导致客流量大幅下降;(3)在入驻未签约时,原告称会将水电气全部安装完成,但实际店内的燃气是自己安装的,答辩人做餐饮用气是前提,商户营业靠的是客流量,原告以上行为导致答辩人营业受损,答辩人要求该损失在租金中扣除;3.合同约定装修期内不计租金,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装修期内的租金。答辩人到目前仅有两个月的租金未支付,且答辩人愿意继续承租,也愿意按照变更合同继续缴纳租金,原告方并无实际损失,不应要求答辩人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东营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付寿艳(乙方)签订《东营大海银座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组员有偿租赁甲方托管的位于“大海银座城市广场”二层B-85号商铺进行自主经营,该商铺类型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65.1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装修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至(此期间不计算租金)。乙方对承租的商铺应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年支付给甲方,其中第一年度自2019年10月1日到2020年9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66000元整。第二年度自2020年10月1日到2021年9月30日,租金为66000元整,第三年度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金为71300元整。指定收款账户为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于齐鲁银行尾号为0703的账户。乙方逾期交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7日,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并按照规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就所遭受损失另行向乙方索赔。合同签订后,乙方缴纳第一年房屋及相关经营费用,第一年合同截止日期前三个月开始缴纳第二年房租,如第一年房屋到期前一个月为缴纳第二年房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于缴纳房租到期当日搬离。
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第一年房屋租金66000元。被告未缴纳第二年租金。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仍在正常经营。
另查,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5日出售给案外人张国亮,已办理交房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期间,原告东营大海物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将房屋出售给张国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原告已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东营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