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侠,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玟(系孙杰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晓琴因与被上诉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宏侠,被上诉人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晓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并涉及文化、股票等交易,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为持卡人系8,637,005元的财产所有人,其通过银行给孙杰转款8,637,005元,即使未与孙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也成立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孙杰无证据证实8,637,005元的财产权归自己所有或与其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4.其与孙杰系亲戚且借钱时关系要好,孙杰身价几个亿,其不可能怀疑孙杰的还款能力,基于此未签订借款合同或让孙杰出具借条。
被上诉人辩称
孙杰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其借用袁晓琴银行卡及U盾向本人转账时,袁晓琴十分清楚,而用银行卡购房刷卡时,因银行留存的电话是袁晓琴的,袁晓琴仅能收到短信并不知道是谁在刷卡,因此袁晓琴在一审中对此未作说明,故一审认定其与袁晓琴系借名交易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正确。2.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出借款项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对方,不会将银行卡直接交付给对方,且不出具借贷手续。袁晓琴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孙杰多次向袁晓琴借款;2018年7月孙杰因购房资金不足向袁晓琴借款2,478,005元,袁晓琴将2,478,005元购房款直接转给房产公司替孙杰支付购房款。”事实上,其与妻子李玟持袁晓琴银行卡到新疆九九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财富房产公司)刷卡购房,并持有交易回单(俗称小票),结合其与袁晓琴手机短信记录,与袁晓琴自认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付孙杰使用相符。3.袁晓琴无法说清三笔借款在何处、以何种方式转账,其可清楚地陈述从袁晓琴的工行卡转出6,159,000到本人账户,是在伊宁市融合大厦1913用台式电脑操作的,所用的IP是中国电信的网线,在袁晓琴未修改密码前,使用的密码共计10位,所以这笔钱不是袁晓琴的出借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袁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杰偿还其借款本金8,637,005元;2.孙杰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876,928.96元;3.孙杰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多笔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账号为×××的工行卡显示户名为袁晓琴。2018年7月24日、8月23日、2019年4月17日,该银行卡账户通过网转分别向孙杰银行卡转账5,000,000元、1,080,000元、79,000元,合计6,159,000元。该银行卡又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方式向九九财富房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388,399元、323,074元,于2018年8月2日支付266,532元,于2018年8月4日支付1,500,000元,合计2,478,005元,上述四笔刷卡消费均用于孙杰购买九九财富房产公司开发的财富商业广场商铺及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因社会生活中前述民事主体发生借款关系时,确实存在较多出于种种原因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规定目的仅在于降低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且确有通过转账实际交付款项行为一方的举证难度,而非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发生过转账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兜底。即民间借贷本质上仍然是一类基于借款合意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其与款项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之间是平行关系,不能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他法律关系性质的情况下径行推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有可能发生转账的法律关系类型数不胜数,不能因为转账不是其他某个法律关系,所以就一定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具体到本案,本案案涉借款超8,000,000元,属巨额资金,双方未就此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袁晓琴仅提交银行流水,甚至都无法提交转账凭证,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而孙杰提交的短信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至少在2019年12月29日至31日前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袁晓琴未能就资金来源及变动做出合理解释。因其未能就借贷合意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袁晓琴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无法认定袁晓琴与孙杰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袁晓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袁晓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97.54元,减半收取计39,198.77元,由袁晓琴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晓琴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的联合决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决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各1份、微信支付及与李煌频对话记录1份4页,李煌频、李爱武证人证言。拟证实2019年2月15日,李煌频签署《联合决议书》,同年2月20日交纳20,000元(智慧人生成人培训学费)投资×××项目,当日其将×××项目的代收款500,000元转账至孙杰指定的账户;后因×××项目失败,2019年12月31日李煌频要求退投资款,其向孙杰发送短信提及用本人身份证开卡让孙杰挣钱,该卡指的是本人农业银行卡,并非案涉工商银行卡,印证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同时孙杰自认是退款的责任人,与袁晓琴无关。
孙杰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联合决议书》真实性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办法确认,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均发生在案涉款项转款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54页,拟证明袁晓琴出借款项来源于华夏文交所商品交易的收益。
孙杰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其借用袁晓琴的银行卡及交易账户,所以袁晓琴能够提供相关的交易账户及密码很正常。
本院认证认为,因孙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4页、袁晓琴身份证工商银行打印件2页、EMS国内特快专递。拟证实2017年6月9日袁晓琴对案涉银行卡密码进行重置业务,此时该银行卡金额为8,605,092.89元,银行卡密码重置资料是通过EMS邮寄给本人的,其是案涉银行卡8,605,092.89元的财产所有人。
孙杰质证认为,对银行卡重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EMS国内特快专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袁晓琴办理银行卡密码重置业务时在杭州,将银行卡密码重置后交付给本人。
本院认证认为,因孙杰对袁晓琴中国工商银行卡重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孙杰对EMS国内特快专递的三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结婚证2本、离婚证1本,拟证明2019年3月11日其与丈夫李某婚。2019年12月10日李某向孙杰、李玟出具借条时,其与李某并非夫妻,属李某个人债务。
孙杰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当时李某借钱时并未告知其两人已离婚。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孙杰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3份,拟证实赵志涛系九九财富房产公司的员工,孙杰和李玟持袁晓琴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缴纳部分购房款,而非袁晓琴通过网银汇款给九九财富房产公司,孙杰与袁晓琴借名交易而非民间借贷。
袁晓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虽袁晓琴对3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该3份证明与赵志涛证言,以及与孙杰在一审中提交的购房款收据、POS机刷卡小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人赵志涛、刘鹏证言,拟证实在九九财富房产公司购房时,是孙杰、李玫携带袁晓琴工行卡刷卡交易,而非袁晓琴陈述的从网银直接汇款到九九财富房产公司。专营商中没有袁晓琴,是李玟的专营商资格配送的新媒体宋钱,借袁晓琴之名进行投资。
袁晓琴质证意见,对证人赵志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因刘鹏是孙杰公司的代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刘鹏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赵志涛的证言与孙杰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刘鹏与双方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袁晓琴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载明: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4月17日间,孙杰多次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杰出借6,159,000元;2018年7月,孙杰以购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478,005元,其将2,478,005元直接转账给房产公司,替孙杰支付购房款。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对与孙杰的借款合意、出借款项来源、转账过程及方式袁晓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回答与本案无关或不清楚。而在二审庭审中,袁晓琴认可将案涉银行卡交与孙杰,由孙杰自行转账。
2020年10月29日,中健康华(北京)休闲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公司2013年至2015年开展的新媒体专营商项目中,李玟是公司第一投资者,并在后期的两年时间里,没有领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甚至垫付资金帮助公司发展,直至公司参与文化艺术品交易,为其配置新媒体原始藏品2500枚。因李玟个人账户用于其他机构开户,经李玟确认借用其嫂子袁晓琴银行卡开户,公司将原始藏品配送到该账户。同时我公司与袁晓琴无任何合约和投资关系,不可能无端为其配送原始藏品。完全是按照李玟的授权将李玟应得的权益配送到袁晓琴的账户,并委托华夏文交所配置。2020年11月26日,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袁晓琴账户的查询》载明:经查客户袁晓琴账户,2015年4月17日账户分配了2500枚宋钱,原始配送价格为200元/枚,款项由中健康华(北京)休闲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该客户仅于2015年5月28日入金10,000元。
一审孙杰提交2019年12月29日至31日其与袁晓琴短信聊天记录,袁晓琴自述孙杰有能力给其借款,希望孙杰给其借款百、八十万以解燃眉之急,以及其给孙杰提供身份证开设银行卡挣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袁晓琴主张其与孙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不存在上述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追加李玟为第三人问题,本案袁晓琴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孙杰偿还借款及利息,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涉及李玟,且袁晓琴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李玟为本案第三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李玟为本案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袁晓琴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袁晓琴主张案涉8,637,005元系借款,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孙杰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借用袁晓琴的银行卡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提供了中健康华(北京)休闲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袁晓琴账户查询》、其与袁晓琴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九九财富房产公司购房收据及购房款POS机刷卡小票等证据。在此情况下,袁晓琴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孙杰抗辩的主张予以反驳,但袁晓琴至今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袁晓琴起诉状所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杰出借6,159,000元,另因孙杰购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478,005元直接转账给房产公司,不认可孙杰持有袁晓琴银行卡交付房款。二审袁晓琴认可其将案涉银行卡交与孙杰,由孙杰自行转账,前后陈述不一。加之从孙杰提交其与袁晓琴短信聊天记录看,袁晓琴自述孙杰有能力给其借款,希望孙杰给其借款百、八十万以解燃眉之急,并认可其给孙杰提供身份证开立银行卡挣钱,恰恰印证了孙杰所述借用袁晓琴的银行卡的事实,同时也证实截止短信聊天2019年12月31日前孙杰与袁晓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从上述证据综合判断,对于孙杰借用袁晓琴的银行卡,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袁晓琴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主张孙杰偿还借款8,637,005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正确。
综上所述,袁晓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98元,由袁晓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