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凯,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单琳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白海云,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单迪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爱华,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凯与被告单琳磊、白海云、单迪明、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琳磊、白海云、单迪明、赵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琳磊、白海云给付借款200000元及自2020年10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单迪明、赵爱华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单琳磊、白海云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十个月,单迪明、赵爱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偿还了16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3月30日将余款200000元一次性还清,担保人继续担保。
被告辩称 单琳磊未答辩。
白海云未答辩。
单迪明未答辩。
赵爱华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条、补充协议各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被告单琳磊、白海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约定了借期和逾期月利率为2%,被告单迪明、赵爱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偿还了160000元,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3月30日将余款200000元一次性还清,单迪明、赵爱华继续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补充协议说明一份、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单琳磊、白海云在原告王凯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担保人单迪明、赵爱华对该债务的给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给付本金20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单琳磊、白海云、单迪明、赵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琳磊、白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凯200000元;自2020年10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给付完为止;
二、被告单迪明、赵爱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单琳磊、白海云、单迪明、赵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