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长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陆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装卸队队长,住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谷长贵与被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长贵、被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谷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人民币6000元,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人民币15000元(按修车期限10天,每天1500元计算),合计21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号一汽解放仓栏式货车到被告处拉化肥时,被被告所有的厂内叉车将原告车辆仓栏中段及车大架砸坏,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又影响了原告正常营运。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审理。
被告辩称
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及营运损失,因为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在装化肥期间,原告移动车辆才导致叉车工把高栏压坏。经交警及公安110出警,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我公司负责给车主修车。我公司已在海龙镇袁磊修理厂焊接了损坏的高栏,并在海龙镇大新钣金喷漆完成喷漆,修到司机满意将车开走,我已支付修理费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谷长贵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1年春天开始,每天自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拉化肥送到长春市双阳区。2021年3月15日,谷长贵驾驶×××号一汽解放仓栏式货车到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处拉化肥时,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所有的厂内叉车在装卸化肥时倾倒,将原告车辆仓栏中段及车大架砸坏。第二天,双方到海龙镇一修理厂将损坏的车大架修复并喷漆后,谷长贵将车开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谷长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坏照片3张,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无异议;提交2021年7月23日公主岭范家屯的郭超重汽修理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在后期干活过程中发现车辆跑偏,修车10天,支付修理费6000元,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对票据有异议,认为这种白条票据哪里都能开,而且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开走的,此次修理与被告无关。本院评判认为,双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经协商由被告负责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在海龙镇的修理厂经修理、复位、喷漆后,原告将车辆开走并继续干活,此过程意味着维修完毕,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且原告此次维修车辆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的近四个月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维修与双方发生在2021年3月15日的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维修费不予支持。
关于谷长贵主张营运损失15000元,即修车10天,每天营运损失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认为此种车辆每天大概能挣1000元,还需扣除一些费用,本院评判认为,谷长贵驾驶的仓栏式货车属营运车辆,如未发生事故,每天固定会有支出及收入,根据双方陈述,本院酌定谷长贵的营运损失为每天1000元,从事故发生到修理完毕,用时2天,故谷长贵的营运损失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起因是在装卸化肥过程中,被告所有的厂内叉车倾倒致原告驾驶车辆损坏,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普通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谷长贵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花费的修车费6000元与双方发生在2021年3月15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合理的营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谷长贵营运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谷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原告谷长贵负担147元,由被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16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