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陕西省略阳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侯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略阳县,现住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冉晓龙与被告侯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侯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晓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6000元的逾期违约金4517.33元(计算方式:从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2月底共8个月,按照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2021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前后,被告侯安辉因资金周转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到资金27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通过案外人蔡某某于2020年12月13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还剩17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76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安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实际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钱,2018年我和原告一起在北河沟合伙干工程,276000元里面有工程款,也有借款。我当时说工程利润好了给他多分一点,所以算账的时候多打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虚打的,不是借款。剩下的还包括原告跟我一起干工程合伙的钱,我已经通过蔡某某给原告还了100000元。因此借款部分,我只认可2019年7月4日的借款16000元和2019年7月8日的借款10000元,以及在天地人餐吧用原告女朋友的信用卡刷的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9年2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注明之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被告至今未偿还。 3.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被告、案外人蔡某某三人达成协议,因被告借原告276000元,案外人蔡某某欠被告245000元款,由案外人蔡某某向原告还款和被告另打了借条的事实,借条落款时间往前挪到了2月份。 4.(1)2019年3月12日借条,金额为250000元;(2)2019年7月4日借条,金额为16000元;(3)2019年7月8日借条,金额为1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金额为276000元,借款人均为侯安辉,减去通过蔡某某还的10万元,还剩下176000元。 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2018年4月27日至9月20日有14笔通过转账、给付现金、信用卡陆续给被告出借了250000元。 6.录音光盘二张,内容分别是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11日的通话录音,以及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语音录屏,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事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2)对证据2 ,认为2019年2月1日借条176000元,实际并未发生这么多的借款,有虚打的部分,借条形成日期往前挪了,实际不是2月1日,应该是和协议的时间差不多;(3)对证据3,认为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4)对证据4中的三份借条,只认可10000元和16000元的借款事实,对250000元的借条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条虽是其本人写,但其中有多打的部分,实际没有借这么多;(5)对证据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均无异议,但认为25万元借款中除虚打的10万元外,还有工程合伙原告自愿投入的钱,投资不是借款,通过蔡某某给了原告10万元是还的借款;(6)对证据6的光盘内容,认为通话录音的通话内容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只认可实际借钱金额,微信语音内容属实。 被告侯安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8张,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24000元,通过蔡某某向原告还了10万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的转账截图属实,但转账时间都是2018年,说明是发生在2019年双方算账重新打条子之前的借款,并不是偿还本案所诉176000元借款。蔡某某那一笔10万,还的是合伙利润和利息,已在27.6万元中减除。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2019年7月4日金额为16000元的借条、2019年7月8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虽然双方在以后的结算借条意思表示已经作废,但其关联性证明力应予采信载卷为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25万元借条,经质证,被告提出10万元属在打借条时多打的工程合伙利润,其他150000元中,只认可刷原告女朋友信用卡30000元为借款,剩余部分是原告工程合伙投资款,原告对虚打的10万元事实不否认,也认可被告刷卡部分的质证意见,但不认可被告主张其余部分是原告合伙投资款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对案涉借款的借贷行为、借贷金额、交付方式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无争议合伙做工程的事实,对案涉25万借条中,双方无异议虚增10万和刷卡3万的事实予以采信,剩余12万被告主张是原告合伙投资款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伙约定协议原告投资方式及金钱数额,故根据该“借条”书证与双方经济往来账证明力的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协议”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但结合该“协议”形成的时间,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的“借条”实际发生时间应为三方协议前后的结算表意行为,且借条中“注:之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可以认定和区分涉案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与工程合伙利益。对原告证据5、证据6 采信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对被告证据2、经质证和审查其证据发生的时间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下列为本案事实:原告冉晓龙与被告侯安辉,在2018年下半年,二人合伙在略阳县北河沟承揽工程期间多有经济往来。在工程结束后,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合伙事务以及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进行了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冉晓龙人民币250000元正(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期:到2020年6月30号之前一次性还清。中途还钱从总数之中减除。借款人:侯安辉,2019年3月12日”,其中10万元属于原被告工程合伙分配金。此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在201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6000元,2019年7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蔡某某达成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以上合计276000元,由蔡某某向原告归还245000元。三方协议后,又因被告对案外人王某某负有债务,原被告遂又与王某某三人口头约定,蔡某某应付给原告款中的145000元,由原告偿付给王某某,并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冉晓龙现金人民币176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侯安辉,借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注:之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根据审判系统数据信息查明,王某某诉本案原告(2020)陕0727民初65号债务转让纠纷案,原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2020)陕0727民初1027号,于2020年10月20日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确认被告冉晓龙(本案原告)向王某某清偿14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通过案外人蔡某某支付给原告10万元和原告向王某某清偿的145000元,已经履行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金额是多少以及工程合伙之债如何认定和审理;二、被告已偿还的金额是多少,偿还的是借款还是合伙收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1)首先,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形成的276000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双方对2019年3月12日250000元、2019年7月4日16000元和2019年7月8日10000元三张借条的合计数。经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蔡某某协商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24.5万元转让于原告抵作偿还被告欠原告之借款,后原被告又与另一案外人王某某口头约定,原告需将该24.5万元中的14.5万元替代被告偿还给王某某,被告便向原告书写了176000元的借条。其次,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借款中有100000元是虚打的工程利润,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2019年3月12日250000元借条中,除100000元属工程合伙利润和双方认可的30000元借款外,剩余部分被告主张还有原告对工程合伙的投资款,但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日常发生的经济往来情况,原告举证基本符合民间借贷证据要求,被告的辩解和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100000元工程合伙利润,能否以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被告在诉讼中,依据其合伙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不是实际借款,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被告理应偿还。从250000元借条约定给付时间、债权债务转让转移协议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出具的176000元借条行为看,是经双方对先期发生的借款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清算结果,被告没有提举证据证明工程合伙部分未经清算而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76000元借条行为,是被告对借款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最终清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前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和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和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176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对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经清算的借款、合伙结算共计276000元,减去案外人已经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176000元未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过案外人偿还的金钱,是借款还是合伙工程利润,已无事实上的法律意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对债务重新核算时出具了新的借条,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按照2021年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双方发生的借款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经清算后,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重新建立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及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安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晓龙借款176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91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侯安辉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建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玉环 书 记 员     梁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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