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颜士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志,系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振海因与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2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郭振海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养老、医疗保险费损失的前提是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但我公司与申请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是经政府行政部门主导并批准的企业改制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郭振海所在的原企业“锦州中百商厦”于1998年依据《关于锦州中百商厦整体出售的工作方案》、《中百产权出售补充协议》、《关于锦州中百商厦公开出售的会议纪要》(锦政纪【1998】38号)进行改制,郭振海的诉求系锦州中百商厦改制的内容,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振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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