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台县。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万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万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800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李某承包了甘肃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的高台县××县段桥梁修建工程。当月李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万某、杨某。之后万某租赁原告挖机使用两天,租赁费共计2800元,另有拖车费16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约定最终结算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被告万某及杨某的施工员张进宝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并承诺当年年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拖车费共计44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回。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2017年10月,被告李某承包了甘肃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的高台县××县段桥梁修建工程,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万某和杨某。被告李某不认识原告,也未租赁原告车辆,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运费。
万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辩称,其与被告万某均受雇于被告李某,在被告李某承揽的工程中为施工员。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上干活及每天价格1400元属实,但该工程是由被告李某承揽,工资也应当由被告李某支付。甘肃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工程款13万元确实在被告杨某注册的公司账户中,但如何开支系被告李某作主。综上,被告杨某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1、张进宝、万某出具的证明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万某租赁原告挖掘机,每天1400元,2天共计2800元;2、石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产生的平板车托运费为1600元。被告李某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杨某经质证认为证明属实,张进宝是代替自己签名,但托运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定,对石银出具的收据,因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李某承包了甘肃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的高台县××县段桥梁修建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万某口头达成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的协议,租赁费每天1400元。后被告万某、杨某使用原告挖掘机2天。2017年10月22日,由被告杨某工作人员张进宝、被告万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据,并备注“K7-754.8桥一天,K7-374.3桥一天,一天1400元,合计2800元”。后该租赁费被告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万某、杨某与原告达成租赁原告车辆使用的一致意见,并约定每日租赁费为1400元。原告履约后,被告万某、杨某向原告出具工作量及租赁费的证明,应当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原告要求李某承担给付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平板车托运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其为被告李某施工员、该部分租赁费应由李某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万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杨某共同给付原告许某车辆租赁费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万某、杨某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