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西安市某某月子中心宿舍。2021年2月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骥,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转账资金。2020年12月份,李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上线(身份不明),将其使用的本人身份证信息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676)交给上线,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此后,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等19人被骗资金共计23余万元均汇入该银行卡,经查该银行卡涉及的其他不明资金流水共计40万余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陈某某、孙某某、黄某等十九名被害人的陈述,提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及开户资料,转账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之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熹微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魏麦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