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文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焦迎春与被告贾文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款726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份、3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从水冶往鹤淇电厂运煤。运输结束后,被告欠原告运费72660元未付。2020年1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运费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贾文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月期间,原告焦迎春等十多人经人介绍为被告贾文丰从水冶往鹤淇电厂运煤,期间结算部分运费,尚欠72660元未付。2020年1月24日,原告焦迎春及其车队多人到蒋村乡许扑村找到被告,被告出具欠运费72660元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水冶到鹤淇电厂运费款共计柒万贰仟陆佰陆拾元,小写72660元,贾文丰4105221974××××××××,2020.1.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车队人员名单1份、书写欠据时的录像光盘1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焦迎春等十多人为被告贾文丰运输煤炭,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运费72660元的欠条,现原告焦迎春持有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文丰给付运费7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贾文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迎春运输费7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贾文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