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石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马金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闫石头与被告马金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石头、被告马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石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承担往返花费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给被告收割高粱,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外,尚欠6000元未付,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条据为证。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推脱,甚至连原告的手机、微信都全部拉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金虎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6000元劳务费属实,但是没有给付被告的原因是原告收割质量太差,2020年才发现满地是高粱苗子,被告的损失太大,这就是拖欠劳务费的原因。原告起诉的1200元利息是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用高粱收割机给被告收割高粱,收割完毕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一些款项,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收高粱款6000元马金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金虎未予给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金虎雇佣原告给其收割高粱,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马金虎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往返花费12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石头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洁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闪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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