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清,男,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新疆鼎泽凯(巴里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洛书,男,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现住第十三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国清与被上诉人王洛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国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被上诉人王洛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樊国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哈密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为火箭农场xx园区新疆xx市场办公楼,造价为65元/平方米,被上诉人的管理员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工地为xx工地(酉金办公楼,市场办公楼),6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96850元。防水施工合同与工程量《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进行防水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被上诉人王洛书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已经支付工程款或者其他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挂靠的新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xx办公楼、市场楼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法定代表人胡xx亦对工程款表示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洛书辩称:我挂靠xx公司承包了xx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并代表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防水施工合同;出具证明的燕xx是我雇佣的管理施工员,代表我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共施工149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共计96850元,但我目前暂无能力支付工程欠款。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樊国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96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火箭农场xx园区新疆xx市场办公楼的层面防水,防水每平方米造价为65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应按施工进度付款。原被告双方在该份合同上均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9月27日开始施工至10月16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即向被告交付。后燕xx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xx工地(xx办公楼、市场办公楼)防水卷材1490㎡(壹仟肆佰玖拾㎡),合同价:65元/平方米×1490元=968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防水工程款968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虽提交相关证据,但无法证实被告欠付其防水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151元,由被告王洛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樊国清从被上诉人王洛书处承包了防水工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理应依约获得报酬。燕xx作为王洛书的施工员,于2017年10月16日就樊国清所完成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王洛书亦认可该结算结果,故王洛书应当向樊国清支付承揽报酬96850元;樊国清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国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洛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樊国清支付承揽报酬96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上诉人王洛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