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赵瑞政,男,汉族,现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云殿,男,汉族,现住山西省。
被告:临汾市中盛瑞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梁伟,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瑞政与被告吴云殿、中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张振华,被告吴云殿、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瑞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云殿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吴云殿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6万元;3、被告临汾市中盛瑞嘉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吴云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2019年1月7日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从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的2.4倍计收利息(即逾期利息)。被告临汾市中盛瑞嘉汽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与原告赵瑞政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XX宗地所对应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承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不动产登记部门原因,未能办理。之后,被告临汾市中盛瑞嘉汽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吴云殿支付了借款600万元,被告吴云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云殿、中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稍作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吴云殿身份证。证明吴云殿主体身份。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中盛瑞嘉公司主体信息。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云殿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10%的2.4倍,即年利率24%。5、保证书。证明被告吴云殿承诺对实现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偿还责任。6、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中盛瑞嘉公司以XX宗所对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吴云殿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用等。7、协议书。证明被告中盛瑞嘉公司就被告吴云殿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一事,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盛瑞嘉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以原抵押担保合同为限。8、银行电子回单。9、借据。第8-9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依约向被告吴云殿出借了600万元。10、委托代理合同。11、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2、银行电子回单。第10-12份证据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6万元。根据被告吴云殿出具的保证书(证据5)及被告中盛瑞嘉出具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据6),协议书(证据7)之约定,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13、诉责险保险单。14、诉责险保费增值税发票。15、民事裁定书。16、诉前保全费票据。第13-16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因此支付诉责险保险费19000元,人民法院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共认的事实,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吴云殿是朋友关系,吴云殿之前是中盛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被告吴云殿以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赵瑞政出借给吴云殿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0%,按月结息。同时双方约定如吴云殿不能按期归还,从到期之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归还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第2条(10%)约定的2.4倍,即年息24%。同日,被告吴云殿个人前述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吴云殿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中盛公司和原告签署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以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物(被告中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用地,是国有土地出让,从2017年11月18日至2057年11月17日止),担保的范围同样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云殿尧都农商行的银行账户转款600万元,吴云殿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20年10月12日,就涉案借款事宜,原告和被告中盛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中盛公司原先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中盛公司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中盛公司的责任不超过原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签订上述协议后,二被告仍未归还。2021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原告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转账16万元。另外因诉前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原告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办理了诉责险担保业务,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用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已实际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协议内容生效。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如约归还原告借款,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云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瑞政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6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云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瑞政律师费用16万元。
三、被告吴云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瑞政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0元。
四、被告临汾市中盛瑞嘉汽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920元,减半收取27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