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江前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2021年1月8日,本院收到江前国的起诉状。起诉人江前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珂偿还欠款1312980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2600元、自起诉至实际还清利息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李珂与江前国签订《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江前国为李珂承包乌鲁木齐104团4连的工程提供资金,李珂保证江前国资金安全,江前国多次向李珂提供工程款,共计1382980元,现工程已结束,李珂偿还江前国70000元,尚有1312980元未偿还。双方至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统一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前国起诉要求李珂偿还欠款,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双方合作协议》,江前国为李珂承包的乌鲁木齐104团4连工程提供资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乌鲁木齐104团4连工程是资金使用去向,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前国与李珂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第十二师人民法院”,约定不明,且该约定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江前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 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