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如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王佳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谢蒙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如意、王佳囡与被告谢蒙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意、王佳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蒙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拆除违建,恢复建筑外立面原状,拆除二楼设备设施,恢复二楼公共平台原状(属于本栋所有业主共有),赔偿造成301阳台以及外立面被破环的一切财产损失。以及301业主诉讼的一切费用,因为第二次起诉,301业主不再接受调解,请立即拆除。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永中街道高新大道899号畅园5幢二楼公共平台的玻璃钢架结构雨棚,并恢复畅园5幢301室阳台建筑外立面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永中街道高新大道899号畅园5幢301室的业主,被告系畅园5幢201室的业主。在没有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将平台私自搭建在301室的阳台上,造成301室阳台破坏,造成301室业主财产损失,搭建平台离301室卧室窗户不到一米,影响301室全屋人身安全、下雨天雨水打在平台上造成的噪音严重影响到301室业主家人以及周围业主睡眠权利。被告在没有本栋全体业主和业委会的授权下,在公共平台贴瓷砖搭建洗衣设备,也严重违规(龙湾区畅园小区业主管理规约)第三章第8条、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五章第38条相关规定。期间物业、城管、业委会多次出面劝阻无效。原告曾起诉至龙湾法院,案号为(2020)浙0303民初4539号。2020年11月19日,在龙湾法院法官的调解下,被告签下2021年5月1号前自己拆除违建的保证书,原告撤诉。但直到2021年6月8日被告仍未拆除。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永中街道高新大道899号畅园5幢301室房屋业主,被告系畅园5幢201室房屋业主。
2020年9月23日,因被告在二楼露台搭建雨棚,原告向本院起诉。
2020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系奥体城畅园5-201业主,因在二楼露台搭建雨棚,现承诺于2021年5月1号前拆除该雨棚,并将阳台外立面损失修补完好。若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完成,301业主可再次提起诉讼,并可拒绝任何形式的调解。”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浙0303民初45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后因被告未拆除雨棚,原告再次起诉,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当事人查询、不动产权证、现场照片、(2020)浙0303民初4539号案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案涉玻璃钢架结构雨棚搭建于二楼共有露台及外墙,被告搭建的行为属于擅自占用、违章加建共有部分。原告基于共有权利人的身份提出拆除玻璃钢架结构雨棚、恢复外立面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原告虽陈述被告擅自搭建钢结构破坏原告家阳台结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永中街道高新大道899号畅园5幢二楼平台玻璃钢架结构雨棚,并恢复建筑外立面原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黄如意、王佳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蒙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