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臧艳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治国与被告臧艳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艳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债务人臧艳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然而,被告一直不在本地,全家搬迁,杳无音信,一直到现在没有进行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臧艳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公告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臧艳力欠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臧艳力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欠条有臧艳力本人签字及捺印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始终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钱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艳力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艳力偿还原告唐治国欠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臧艳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