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杨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告:杨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杨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杨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杨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杨某7,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杨某8,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杨某9,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杨某10,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杨某1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杨某1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杨某1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杨某1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杨某1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十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8,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诉被告柳某、杨立萍、杨某3、杨某4、杨某5、杨丽霞、杨某7、杨某8、李杨华、杨某9、杨某10、杨某11、杨某12、杨某13、杨某14、杨某15、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被告杨某8及被告柳某、杨立萍、杨某3、杨某4、杨某5、杨丽霞、杨某7、李杨华、杨某9、杨某10、杨某11、杨某12、杨某13、杨某14、杨某15、于某等十六人委托代理人杨某8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座落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杨万奎名下(扶权证城字第00012102)砖木结构的三间房屋69.8平方米由原告全部继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是直系近亲属,均是杨万奎(死亡)、李亚琴(死亡)夫妻的子女、孙子、外孙女,原告是杨万奎、李亚琴夫妻的孙子,即婚生长子杨文福(死亡)之子,杨万奎、李亚琴夫妻生前一直同长子杨文福及其孙子原告共同生活在三岔河镇道西街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杨万奎名下,一直由其长子杨文福及其孙子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同父亲多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修缮,居住至今,同时原告及其父亲杨文福对杨万奎、李亚琴夫妻赡养致终,为了顺利配合政府的棚户区改造,原告要求全部继承该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8及其余十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与各被告之间关系属实,同意房屋让杨某1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万奎(2012年3月25日死亡)系原告杨某1爷爷,李亚琴(2009年6月15日死亡)系原告杨某1奶奶,杨万奎、李亚琴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十名,其子杨文福(2007年2月18日死亡)、杨某8、杨文庆(2015年11月15日死亡),其女杨某10、杨某11、杨某12、杨某13、杨某14、杨某15、杨桂敏(2009年10月25日死亡)。杨万奎长子杨文福与被告柳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七名,其子杨某1,其女杨立萍、杨某3、杨某4、杨丽霞、杨某5、杨丽影。杨万奎三子杨文庆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一名,为被告杨某9。杨万奎七女杨桂敏生育一名子女,为被告于某。杨万奎、李亚琴生前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有一砖木结构住宅,产权证号为扶权证字第XXXX号,面积为69.82平方米,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杨万奎,杨万奎与其长子杨文福生前与原告杨某1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4月8日,原告杨某1诉至我院,要求全部继承该房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8等十七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同意让原告杨某1全部继承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材料、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杨万奎死亡时遗留的案涉房屋,由于原、被告方均未提供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由于十七被告以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本案案涉房屋由原告杨某1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产权证号为扶XXXX号产权面积为69.82平方米住宅归原告杨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虹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