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守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坤,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龙,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秋与被告大连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守成、被告大连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看护劳务费1834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为被告开发的原大连大显显示器厂经济适用房地块予以场地看护,双方约定每年看护人工费5万元。一直到2020年7月22日,该地块被政府收回,期间被告支付了2016年、2017年的人工费9.6万元,尚欠原告2015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费用1834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大政地收字(2018)004号土地批件,决定撤回大连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8日下达大《关于大连大显集团公司显示器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大批复》《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同时解除2013年6月8日大连大显集团公司显示器厂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7年9月18日,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房保中心发(2017)21号文件,通知大连大显集团公司显示器厂,鉴于你厂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长期停建,且已合并、改制,至今没有办理项目建设施工相关手续,未能完成市政府下达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任务,决定收回2014年4月下达给你厂的《关于大显集团公司显示器厂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指标大批复》。
2016年6月1日,被告出具了证明:“刘国平身份证号:210221196××××××××,王国秋身份证号:2102811965××××××××,是我公司在大连大显集团公司显示器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临时看护人员。”
2020年7月22日,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受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委托,对原大连大显集团公司显示器厂经济适用房地块进行清理和看护,并限令在该地块范围内占用场地的单位或个人于2020年7月22日前清退所有人员和物品。现该地块内的所有人员和物品在2020年7月22日前均已撤离该地块。
2016年7月31日、8月22日、9月14日、10月20日、11月18日、12月13日、2017年3月17日、4月29日、5月22日,被告给原告银行汇款40000元、16340元、17000元、11755元、14300元、13200元、20000元、12900元、12930元。2017年7月28日、8月30日、9月16日、10月23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给原告银行汇款7800元、3900元、43110元、39500元、8000元。
2020年7月29日,案外人刘天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电话,内容是现场全部清理完成,政府没有补偿到位,接下来进行诉讼。同时,原告在录音中有“我想落实下你答应这块地方动了呗?我说那么样吧,公司答应,俺家董事长答应了,我就这些话我就不提了,我说我该撤撤我的……”的陈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的请款表,有记录原告与案外人刘国平月看护费是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录音、银行流水、证明、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房保中心发(2017)21号文件、被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自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是否为被告看护了场地,从2020年7月29日的录音,案外人刘天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符合看护的场景,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也包括在内,且自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劳务证据也没有。另,2018年,政府收回土地大使用权,2020年7月份的证明已明确收回场地,故无从证明原告在该期间为被告看护场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看护人工费183435元,包含2015年、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看护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的看护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又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只在2016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临时看护人员证明,故对2015年的看护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看护费,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双方约定每年看护费为5万元,被告自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给付原告112595元,2017年3月至11月给付原告148140元,合计260735元,远远超出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原告主张该费用包括其垫付的其他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每年劳务费10万元与其提交的起诉状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说明合理原因。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国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