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涂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涂怀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涂攀与被告涂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被告涂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涂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具,并要求原告将其办公楼灯具改装。2018年1月中旬原告将办公家具以及电路灯具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4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涂怀海辩称,原告是为南京圣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装修的,李京鸿某是该公司的老板。因公司业务需要安排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并购买办公家具,故上述债务应当由南京圣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曾与原告一起找公司老板李京鸿,李京鸿向原告出具了3万多元的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购买展示柜、前台等办公用具以及对灯具和路线改装等事宜。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前往安装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将施工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与原告确认货物总价款为346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涂攀与被告涂怀海通过微信的方式达成购买办公用具等的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主张其是受南京圣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其与原告协商购买案涉货物,但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涂怀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攀货款34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涂怀海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鲍相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