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枝,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统,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枝,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转让 费损失15000元及诉讼费损失291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169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徐捷在被告的同意下将位于柳州市转租给原告,原告为此向徐捷支付了转让费15万元。2018年7月1日,原告莫辰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环大道万达广场256号20栋1-5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可以将商铺转租。2019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发布转让商铺的信息,2019年7月10日,在被告的同意下,原告将商铺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宜昀,当天被告就与刘宜昀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便将与原告的合同作废。而在此时,被告隐瞒了涉案商铺其实在2019年6月17日就已经被鹿寨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案号为:(2019)桂0223执617号],2019年8月29日,鹿寨县人民法院要求刘宜昀搬出涉案商铺。刘宜昀在搬出涉案的商铺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35000元,2020年6月10日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20)桂0202民初278号,原告向刘宜昀返还转让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91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转让涉案商铺时隐瞒了涉案商铺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原告在将商铺转让给刘宜昀后被刘宜昀起诉,并退还给刘宜昀转让费15000元。而原告当初在转租涉案门面时,亦支付了15万元的转让费,原告也已经与刘宜昀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而由于被告 的原因导致原告向刘宜昀退还15000元的转让费及承担了291元的诉讼费,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案外人刘宜昀已在另案就被告与其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且该案已经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所以本案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费用。 围绕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门面转让协议、收条、说明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原告莫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柳州市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20栋1-5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10.9㎡,房屋用途为商用。租赁期三年,即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内,如乙方因特殊原因无法经营,需要转租第三方时,必须告知甲方,由甲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时不得损害甲方的租金收益。该租赁合同系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签订,实际租赁门面系二原告共同经营,二原告、被告均确认是二原告共同向被告承租涉案门面。 2019年7月9日,原告莫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刘宜昀(乙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保证柳州市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东街20栋1-53号商铺经房东同意甲方可对该铺面进行转让,甲方将该铺面于2019年7月10日整 体转让予乙方使用,该铺建筑面积为110㎡,铺面转让费35000元,该铺面现有的空调2台、灯饰全部归乙方所有。案外人刘宜昀同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因涉案门面被法院依法拍卖,案外人刘宜昀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门面转让协议》并要求二原告退还转让费等【案号:(2020)桂0202民初278号】,同时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等【案号:(2020)桂0202民初277号】。 2020年4月17日,被告出具《说明函》,载明:1.被告与原告莫某某于2018年7月签订柳州市城中万达广场20栋1-53号店铺合同,在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未曾告知店铺于6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及后续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等相关事宜。2.2019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刘宜昀签订租赁合同后,解除与原告莫某某的柳州市城中万达广场20栋1-53号店铺租赁合同(解除方式:在与原告莫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画叉并标注作废),解除合同后柳州市城中万达广场20栋1-53号店铺一切问题与原告莫某某无关。被告在该说明函上签字捺印。 202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桂02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被告与案外人刘宜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58150元、支付违约金38520等。同日,本院作出(2020)桂02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9年8月29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出具《告知书》,告知案外人刘宜昀及被告,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该 院依法拍卖涉案商铺,而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刘宜昀,故在查封商铺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该院依法解除案外人刘宜昀对涉案商铺的占有,于2019年9月15日前将涉案商铺交由法院拍卖处置。该判决认定案外人刘宜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与其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晓涉案商铺被查封的事实并存在过错,故对于解除《门面转让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如实告知涉案商铺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致使案外人刘宜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本案转让费包含空调2台及灯饰的情况,酌情支持二原告向案外人刘宜昀返还转让费15000元。对于二原告因被告未如实告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而造成的转让费损失,二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故判决二原告向案外人刘宜昀返还15000元。案件受理费692元,由案外人刘宜昀负担401元,二原告负担291元。二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20)桂02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及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函》,可以认定被告未如实告知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宜昀涉案门面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虽然庭审中被告陈述在二原告将涉案门面转让给案外人刘宜昀前已告知二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判决中对该事实已经作出认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如实告知涉案门面被查封,导致二原告需赔偿案外人刘宜昀转让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在另案中法院已判决其向案外人刘宜昀赔偿相关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从(2020)桂02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来看,该案系案外人刘宜昀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该案判决被告向案外人刘宜昀赔偿的损失中并未包 含转让费损失,该转让费损失系由二原告在(2020)桂0202民初278号案中对案外人刘宜昀进行赔偿,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受到的门面转让损失15000元及诉讼费损失2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二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而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向原告莫某某、李某某赔偿门面转让费损失15000元及诉讼费损失291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某、李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戚潇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