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驿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身份证号码:
430502199012235538。
被告:覃玉兰,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驿秋诉被告覃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驿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逾期利息共计243156元(其中借款利息156元,利息从借款到期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顺延照计);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玉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驿秋与被告覃玉兰原系情侣关系,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借走243000元。2019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9年6月1日覃玉兰借到李驿秋人民币243000¥(贰拾肆万三仟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还款方式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至借款日起每月28日还一万五)借款人:覃玉兰,2019.6.1,522632199709××××,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覃玉兰并在借条上捺印。至今,被告仅在2021年5月偿还了1000元,余欠24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覃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缺席判决。被告覃玉兰多次向原告李驿秋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被告覃玉兰与原告李驿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覃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驿秋借款本金24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覃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砂
书记员唐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