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基(曾用名王连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炜俊(曾用名吴亚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良基因与被上诉人朱俊、吴炜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良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朱俊、吴炜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吴炜俊于2018年7月26日主动电话联系王良基,同意回来和其对账,并愿意结算案涉款项。这意味着案涉债务自2018年7月26日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时间起重新计算。2.吴炜俊作出同意双方结账,并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至王良基起诉只有一年多的时间,吴炜俊又反悔显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欠债还钱的良好风俗习惯。一审判决支持朱俊、吴炜俊的不守诺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王良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朱俊辩称,王良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最长保护期限的时间。朱俊在本案中是合同经办人,一审期间也得到了吴炜俊的认可,朱俊不应当承担责任。王良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良基的上诉请求。

吴炜俊辩称,王良基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吴炜俊从未向王良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王良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推定吴炜俊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自涉案债务应当履行之日即1999年9月30日起至王良基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请求法院驳回王良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良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俊、吴炜俊立即支付王良基逾期付款违约金86000元(以所欠货款85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暂主张8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江苏省靖江市东方空调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加工变风量5台,价值125000元,1999年8月9日交货,合同生效付定金2万元、8月26日付30%,8月30日付30%,余款在9月30日前付清”等,需方名称及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为“吴亚俊”、“朱俊”。后朱俊、吴炜俊在1999年8月8日的送货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为“变风量伍台”。2019年8月27日,王良基向朱俊邮寄书写材料,载明内容为:“关于你与吴亚俊在99年7月28日共签合同,购靖江百通保温空调设备厂5台变风量,计12.5万元,定金4万入靖江百通保温设备厂及王良基卡上,余款一直未付,失联多年,近日通话承诺与吴亚俊联系理清该合同上款,找到找不到却有义务,请自觉履行合同上的各项余款”,朱俊于次日签收。2020年7月26日,东方公司向朱俊、王良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1份,载明:“关于你们与我司于1999年7月28号签订工矿购销合同,货款125000元,已付40000元,现你们仍欠我公司85000元及合同约定每月2%的违约金,现我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原承包人王良基,请你们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将以上剩余货款85000元及违约金直接支付给王良基”,朱俊于2020年8月3日签收该材料,吴炜俊未妥投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1999年7月28日,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中,最后一笔款项应于1999年9月30日前付清,故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2年,于2001年9月30日届满,王良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苏省靖江市东方空调机械制造公司在此期间向朱俊、吴炜俊中的任意一方主张过权利,又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王良基主张吴炜俊于2018年7月26日主动电话联系其同意回来和其结账,并提供了相关录音资料,即便吴炜俊当时作出了同意履行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自涉案债务应当履行之日即1999年9月30日起至王良基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吴炜俊后未实际履行,现亦不同意自愿履行,债权人的权利已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故对王良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良基对吴炜俊、朱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880元均由王良基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在1999年9月30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2020年8月4日起诉时,二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无证据显示在上述时间段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时,也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王良基与吴炜俊、朱俊在通话录音中,吴炜俊、朱俊是否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对此分析如下:1.意思表示,指当事人将欲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应当以清晰、明确、直接的方式作出。然上述通话录音中吴炜俊、朱俊均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义务同意履行通常表现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等。吴炜俊、朱俊在通话中并未有类似的承诺或行为,吴炜俊在通话中多次陈述等其回去再商量如何解决,王良基在通话中也要求“吴炜俊在5日前回来”,可见双方并未在通话中达成合意。而朱俊则在电话中否认其与案涉纠纷有关,认为王良基应该找吴炜俊。故从王良基提供上述通话记录,并不能得出吴炜俊、朱俊已同意履行义务的结论。故一审驳回王良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良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王良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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