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余新宇骏休闲用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8458997P。
执行事务合伙人:傅明祥。
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平湖市越洋塑料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秦沙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664125352。
投资人:张雪权。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余新宇骏休闲用品厂(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平湖市越洋塑料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余新宇骏休闲用品厂(普通合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平湖市越洋塑料五金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余新宇骏休闲用品厂加工费13184.17元及利息(以13184.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多起未履行完毕;其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其名下有×××、×××、×××的汽车,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5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8月2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6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