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黄明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塔城永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巴克图路(永盛货场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磊,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塔城永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黄明博于2021年9月3日对执行塔城市XXX小区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黄明博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塔城市XXX小区商铺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办理了银行抵押借款,同时取得了房屋,一直由异议人经营店铺使用,现房屋又被抵押给塔城市永利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待查明事实后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塔城永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塔城市公证处办理了(2016)新塔证经字第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因到期未能归还借款,2017年3月31日办理了(2017)新塔证经字第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为了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将在建的塔城市XXX小区1幢201、101、102、103、104、105、106号商铺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将塔城市XXX小区1幢201商铺出售给异议人,面积为104.39平方米,单价为12,000元,2018年2月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签订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将塔城市XXX小区1幢201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异议人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7日,异议人、被执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在塔城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享有塔城市XXX小区1幢201号商铺的优先受偿权,塔城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21)新4201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异议人、被执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在塔城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该调解协议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的抵押登记在申请执行人之后,不能阻却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行使,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明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刚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人民陪审员 金爱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永娟